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3知民初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弘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十二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
负责人:赵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弘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十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