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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97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

经营者:叶玉芬,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因与上诉人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诉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浪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未能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被诉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不足以弥补浪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辩称:1.浪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即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其所获利益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是从案外人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以下简称叶康虎商贸部)采购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贸部是经浪莎公司授权的具有销售“浪莎”牌袜子资质的销售方。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与该商贸部签订了供销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浪莎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辩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8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证照名称: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10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不属于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征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意见,该购物中心表示放弃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正品的特征进行比对。

浪莎公司为此次维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包装食品、乳制食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化用品、文具用品等,经营者为叶玉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浪莎”的图文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虽辩称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完整且不合法,但涉案《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程序出具,且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还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没有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虽提供了其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据,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商品名称、型号等,故不能证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购进的商品具有同一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其在经营活动中也未尽到经营者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浪莎公司负担100元,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负担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

浪莎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轨道交通发票,拟证明浪莎公司二审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质证认为,对返程机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系为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浪莎公司提交的机票及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与本案二审开庭时间吻合,能证明其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浪莎公司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轨道交通发票,因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系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出租车发票及轨道交通发票不予采信。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提交一组证据:《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书》和《供货合同》,拟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书》仅有复印件,而《供货合同》记载的甲方“浪莎四川代理周珍平”不是确定的主体,故对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仅提供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书》的复印件,而浪莎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供货合同》载明的甲方“浪莎四川代理周珍平”,无法确定其是否系真实存在的主体,且该合同的签定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康虎商贸销售单》中记载商品编码为“6942865829478”的商品的名称为“浪莎包芯丝加裆连裤袜8730”,数量为14双,单价为5.3元;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出入库明细》中载明货号为“6942865829478”的商品的名称为“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进货数量为14双,进项金额为5.3元,出项金额为9.9元。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其中“包芯丝”三字较大,“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字体较小;

购物小票上显示商品货号为“6942865829478”,商品名称为“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销售单价为9.9元。

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被鉴别商品的名称为“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黑色)”,型号为8730,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袜”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该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不属于浪莎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中提交了康虎商贸部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康虎商贸部出具的《关于本市场交易习惯做法的说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与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加盖康虎商贸部印章的《康虎商贸销售单》及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出入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由于《康虎商贸销售单》中载明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与涉案《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载明的商品货号、商品名称一致,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出入库明细》中记载的商品货号一致、商品名称基本一致,与浪莎公司《鉴别证明材料》中载明的条形码、商品名称一致,且《康虎商贸销售单》《出入库明细》及涉案《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所记载的货号为“6942865829478”的商品进货及销售价格能够相互印证。

结合,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与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康虎商贸部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康虎商贸部出具的《关于本市场交易习惯做法的说明》等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康虎商贸部,故该购物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被诉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浪莎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浪莎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浪莎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本案中,因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浪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浪莎公司虽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支出了律师住宿、机票等费用,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该费用并非系其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其提供的机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浪莎公司要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船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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