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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402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02民初190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X。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北城街六中南门东5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0G。

经营者:冯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系冯桂兰之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被告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的权利人。

“久久丫”系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经过原告多年使用经营,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久久丫品牌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以原告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辩称,店铺是从他人处转让来的,被告的店名不是久久鸭,是鸭小莉鸭货店,被告营业执照的取得时间是2020年4月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6074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死家禽;

鱼制食品;

板鸭;

肉罐头;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4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18年10月6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9286074号、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

2007年,“久久鸭颈王”被评为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

2010年,“久久丫”在“迎世博·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进入肉类行业盐水/酱/卤/糟肉类(熟)公众满意度金榜。

2018年5月,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被评为“中国肉类协会副会长单位”。

2020年6月4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云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6月9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杨进民和吴鹏云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北城街六中南门东50米路北的“久久鸭脖王”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鹏云现场购买2个鸭头,共计消费10元。

在店内看到挂有“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经营者为:冯桂兰”字样的营业执照,吴鹏云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

随后吴鹏云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查验后,吴鹏云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于2020年6月13日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791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791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店招牌、店内价目表、宣传牌使用的名称均存在“久久鸭”字样。

庭审中,对公证书中照片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对比,其中“久久”二字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字样完全一致。

“久久鸭”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读音及排序完全一致,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食品经营;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批发;

食用农产品零售;

食用农产品初加工;

文具用品零售;

文具用品批发;

办公用品销售;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

日用百货销售;

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

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食品用洗涤剂销售;

服装服饰批发;

服装服饰零售;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卫生洁具销售;

电子产品销售;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产品零售;

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

供应链管理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社会经济咨询服务;

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

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

市场营销策划;

会议及展览服务;

汽车租赁;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通用零部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注册成立于2020年4月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熟肉、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告门店招牌、店内价目表、宣传牌上使用的“久久鸭”中“久久”字样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经济主体性质、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被告辩称店铺系他人转让而来,带有“久久鸭”字样的招牌是之前店铺经营者的招牌,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截止庭审时店招仍在使用,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与“久久丫”相同或近似标志,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夏津县鸭小莉鸭货店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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