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民初322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一新大药房,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一区商业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Q。
经营者:王梅娣,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一新大药房(以下简称一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钧,被告一新大药房的经营者王梅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一新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及销毁侵害双飞人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一新大药房赔偿双飞人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判令一新大药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双飞人公司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9年,双飞人公司发现一新大药房未经双飞人公司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双飞人公司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双飞人公司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双飞人公司是第10545749号“”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第10545830号“”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一新大药房未经双飞人公司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双飛人”、“人飛雙”四个标识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上述四个商标权,其中“”与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标识与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人飛双”标识与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人飛雙”标识与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一新大药房的行为已构成对双飞人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二、双飞人公司投入巨大的成本,其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2019年5月,双飞人公司发现一新大药房未经双飞人公司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权,双飞人公司已进行公证购买。
一新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双飞人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双飞人公司的品牌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三、一新大药房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如果放任不理,一新大药房的违法行为将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双飞人品牌的认知,并且稀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损害双飞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四、双飞人公司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的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一新大药房的侵权行为付出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一新大药房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新大药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双飞人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
一新大药房辩称,一、一新大药房并未生产、销售过侵害双飞人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一新大药房的货架上从来没有摆放任何双飞人药水,更谈不上销售与侵权。
一新大药房经营者王梅娣的妹妹居住在香港,偶尔会在香港购买一些常用药物寄回给家人使用。
当时一新大药房刚好有一瓶自用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未开封,当天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勇一直要求购买一瓶正宗的双飞人药水,故一新大药房才将自用的双飞人药水出售给陈乾勇。
从双飞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证实,一新大药房的柜台上从未摆放过任何侵害双飞人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二、一新大药房在此之前从未知道国内有生产双飞人药水的公司,双飞人公司在国内抢注商标权,抢在商标权过期之前利用诱惑取证的方式购买商品并起诉,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一新大药房出售给陈乾勇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源自法国利佳公司,历史悠久,从1838年就开始行销全世界,上世纪便在东南亚各国热销,1970年前后进入香港、澳门地区,后传入内地,是著名的老牌药品和万灵特效良药。
“法国双飞人药水”位居香港药物畅销榜单近半个世纪,一直被视为老少皆宜的常备药,很受港澳同胞及内地人欢迎。
公众认知中的双飞人药水就是“法国双飞人药水",王梅娣从小就一直在使用双飞人药水,在被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国内也有生产双飞人药水并拥有商标权的公司。
双飞人公司来自江西,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大众根本不知道国内还有别的公司生产双飞人药水,其在国内抢注法国利佳公司的商标权,并在商标权过期之前利用诱惑取证的方式购买药水,已在广州、佛山、中山、深圳、汕头、东莞等地用同种方式取证并起诉多个药店,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类不正当行为,应驳回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新大药房出售给陈乾勇的“法国双飞人药水”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不构成文字近似,也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一新大药房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在商标字体、字型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药水”有所不同,消费者用肉眼就能够进行区分。
同时,“法国双飞人药水”商标的文字排列顺序是从左至右,而“双飞人药水”商标的文字排列顺序是从右到左,具有明显区别。
由此可见,一新大药房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药水”文字进行直接比较,并不构成文字近似。
双飞人公司的第33518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5类“水剂、膏剂、冻伤药膏”等,与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认定中,除对商标间直接进行文字、图案比对之外,还应当对是否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进行认定,仅有商标间文字相似,不能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认定是否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要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
法国双飞人药水早于上世纪70年代便行销港澳地区,在内地尤其是珠三角地区拥有极高知名度及口碑,消费者一直认知是外国药,广东地区的消费者非常熟知该产品,从包装上可以轻易辨识产品来源。
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成立时间短,公众并不知晓双飞人公司,因此公众并不会混淆双飞人公司与法国利佳公司生产销售的双飞人药水。
四、就算一新大药房侵害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大药房经营范围仅十几平方米,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属零售性质,药店所处位置并非市区,也不是在人流量大的街区,平时获取的利润微乎其微。
一新大药房从未在货架上出售双飞人药水,即便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双飞人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毁损,对双飞人公司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更没有造成任何恶劣影响,双飞人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双飞人公司主张律师费也没有提供任何正规票据证实,双飞人公司进行的是批量诉讼,且本案专业性及复杂程度低,代理律师根本无需多费时间和精力处理本案;
双飞人公司主张差旅费也未有交通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飞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第335184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双飞人公司依法享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双飞人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资质与规模,其持续努力耕耘是双飞人品牌美誉度的基础,双飞人公司采用多种方式销售双飞人产品,其为打造双飞人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巨大成本;
4.新三板上市函件,证明双飞人公司长期规范经营,以及持续经营、做大做强的目标;
5.双飞人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双飞人公司投入巨大成本宣传双飞人品牌;
7.线上销售证据,证明双飞人产品销售范围广,一新大药房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8.(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9.(2016)京行终36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双飞人公司的品牌维权记录,双飞人品牌具有美誉度、知名度;
10.(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7346号公证书,证明一新大药房实际销售涉嫌侵犯双飞人商标的产品;11.(2017)粤0303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一新大药房销售的标记“法国双飞人药水”被认定为假药;
12.回流假港药报道(手机截图版),证明一新大药房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13.聘用律师合同及公证费等票据,证明双飞人公司为制止一新大药房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
一新大药房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3、4、5、6、8、9、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双飞人产品只是在江西省才具有知名度,广东人认可的是“法国双飞人药水”;
对于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双飞人公司所经销的双飞人产品是第5类商品,更不能证明其销量范围广;
对于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13,认为该合同不是为本案而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代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双飞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一新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新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证明一新大药房的主体资格;
2.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网页打印,证明双飞人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取得赣20170019《药品生产许可证》,于2018年1月16日取得JX20180003号《GMP证书》;
3.(2019)粤20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发生法律羁束力的同类判决书已查明,法国利佳制药厂的“港版法国双飞人药水”在广东省尤其在珠三角邻近港澳地区确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将“法国双飞人药水”与双飞人公司的药水形成混淆。
双飞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一新大药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45749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第1443440号“”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第10545830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第3351843号“”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营养饮料、空气净化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婴儿食品、止痒水、冻伤药膏、医用漱口剂(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双飞人公司为以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及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5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坡××区“××”小区南××号的“一新大药房”店铺内,在公证员的面前,陈乾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盒标识有双飞人字样的药水,陈乾勇以扫描铺内展示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付款10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乾勇将上述所购双飞人药水一瓶交给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陈乾勇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4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双飞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经查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标有“雙飛人”字样,被诉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字样,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人飛雙”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双飞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字样与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人飛雙”字样与双飞人公司的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图案与双飞人公司第3351844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一新大药房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经营者为王梅娣,经营范围为零售:药品、食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
注册经营场所为湛江市坡头区南调一区商业街7号。
诉讼中,双飞人公司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中公证费900元,差旅费、律师费无法举证,请求法院根据双飞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程度、双飞人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飞人公司的起诉理由和一新大药房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洪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双飞人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行为发生地在广东省,双飞人公司应向江西省或广东省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但双飞人公司却向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显然属于跨区域公证,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证机构超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而出具的公证书无效,而且洪城公证处的公证过程符合程序,涉案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也客观存在,一新大药房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洪城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在一新大药房购买的事实。
一新大药房关于洪城公证处的公证违反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新大药房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双飞人公司依法取得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及第3351843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根据被诉侵权商品说明书的记载,其主治人体“伤风感冒、肚痛疴呕、蚊咬止痒、消化不良、汤火灼伤、牙痛头痛、消暑提神、驱风救急、舟车晕浪、消毒退炎”,可内服可外用,故其应属于人用药品,与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性状为水状液体,故与双飞人公司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应为类似商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玻璃瓶身标签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人飛雙”,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性的使用。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同时亦与第1443440号“”商标及第10545830号“”商标虽文字排列方式有别或繁简体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双飞人公司或与双飞人公司相关联,因此两者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对于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人飛雙”,虽然与双飞人公司第1443440号“”商标、第10545749号“”商标、第10545830号“”商标文字排列方式有别或繁简体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双飞人公司或与双飞人公司相关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对于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双飞人公司第335184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新大药房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飞人公司关于一新大药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起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新大药房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一新大药房的行为已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一新大药房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双飞人公司要求一新大药房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双飞人请求销毁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产品的问题,因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一新大药房处仍存有侵权商品,且判令一新大药房停止销售相关侵权商品足以制止相应的侵权行为,故双飞人公司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新大药房应否赔偿双飞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虽然双飞人公司只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但考虑双飞人公司为维权确已派人出外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付律师费、差旅费;
再结合本案专业性及复杂程度相对较低、系列诉讼的工作量大大减少的实际情况,根据双飞人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度以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一新大药房应赔偿双飞人公司为维权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双飞人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一新大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一新大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一新大药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皓冰书记员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