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木荣,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木荣被控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底起,被告人张木荣为谋钱财,未经“李宁”牌、“361°”牌和“特步”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平和县多处房屋,雇用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三品牌运动鞋。
2018年4月23日,该制鞋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宁”牌运动鞋925双、“361°”牌运动鞋4339双、“特步”牌运动鞋1715双。
期间,被告人张木荣共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运动鞋2000双,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经认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合计1182547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木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木荣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并提供1.扣押的假冒运动鞋等物证;
2.记账本、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燕华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木荣的供述和辩解;
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为证据,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木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张木荣于2018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4月23日,张木荣被公安机关扣押压模机一台、账目登记本一本、针织机一台、快件退货件九件、运动跑步鞋六千九百七十九双(其中361°跑步鞋4339双,李宁牌运动鞋925双、特步运动鞋1715双)、评价奖励卷一百一十张、标签五百张。
张木荣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元。
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张木荣逮捕,平和县看守所以张木荣患有重疾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
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张木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木荣缴交款项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木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82547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张木荣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张木荣在案发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张木荣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木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压模机一台、账目登记本一本、针织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假冒注册商标的快件退货件九件、运动跑步鞋六千九百七十九双(其中361°跑步鞋四千三百三十九双,李宁牌运动鞋九百二十五双、特步运动鞋一千七百一十五双)、评价奖励卷一百一十张、标签五百张均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木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款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杰光 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铭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