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松,绰号“亚三”,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博白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8)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彦、冯仲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已办理延期审理手续。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松与周某(另案处理)共同销售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假酒,其将假酒存放在南宁市高新区龙门水库附近五冬新坡村一出租房内,随后分别贩卖给微信名为“莫十六”、“三十二”、“韩胜名”、“三爷”等人。
经查,周永松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元,从周永松处扣押到的305件假酒货值金额人民币70728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永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永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认识周某,其对涉案的305件假酒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永松使用假名、假公司等虚假信息销售假冒的品牌白酒,其向“莫十六”、“三十二”、“韩胜名”、“三爷”等人销售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假酒,销售金额60000元。
2018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高新区龙门水库附近五冬新坡村一出租房内查获周永松存放在该处的305件假酒,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495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出租房将周永松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永松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2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对高新区龙门水库附近五冬新坡村的一间出租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查获并扣押一批假酒(20年青花郎7件、10年红花郎14件、15年红花郎23件、泸州老窖特曲26件、国窖1573(2010)版14件、海之蓝70件、五粮液21件、五粮液1618为16件、剑南春16件、天之蓝14件、水井坊10件、飞天茅台74件)。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周永松与下家交易白酒,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购买白酒的费用记录。
6、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2018年3月14日送检的全部60盒52°的500ml井台瓶小井坊酒均是防伪标属假冒,外包装属假冒,系假冒产品。
52°的500ml水井坊.井台的市场建议价格为699元每盒。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检的420瓶480ml海之蓝,84瓶480ml天之蓝从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均是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检的444瓶53°500ml的贵州茅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
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检的16箱96瓶52°500ml的剑南春酒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
52°的500ml剑南春的销售指导价格为428元每瓶。
10、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检的264瓶53°500ml的酱香型,二十年青花郎7件,十五年红花郎23件,十年红花郎14件,属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系假酒。
酱香型白酒53°500ml十年红花郎价格为458元每瓶,酱香型白酒53°500ml十五年红花郎价格为698元每瓶,酱香型白酒53°500ml二十年青花郎价格为1198元每瓶。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检的84瓶52°500ml的国窖1573(经典装),156瓶52°500ml的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是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国窖1573(52°500ml)969元每瓶;
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288元每瓶。
1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送检的126瓶52°500ml的五粮液酒,96瓶52°500ml的五粮液1618酒,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的产品。
新品五粮液酒(52°500ml)市场指导价1099元每瓶;
1618五粮液(52°500ml)市场指导价1199元每瓶。
13、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周永松处购买了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红花郎、国窖1573等假酒,其向周永松支付的购买白酒的钱大概为6万多元。
14、被告人周永松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假名、假公司,四处寻找客源,向微信好友中的“亚0”、“三十二”、“韩某”、“醉红尘”、“骑猪看海”、莫某、“三爷”、“黄哥”、“Eh&Eh”、“阳光”售卖假酒,赚了大约4万元。
1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永松对存放假酒的地点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周永松提出的其不认识周某、扣押的假酒并非其所有的辩解,在案证据有微信记录、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均证实周永松直接向各买家出售假冒品牌的白酒,并收取货款的事实,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扣押物品的货值,经查,在案证据有品牌酒厂家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扣押的假酒货值349536元,起诉书指控的其余数额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永松存放在出租房内尚未销售的305件假酒,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永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 二、公安机关扣押周永松的305件假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