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1233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红旗坡农场厂部二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猛,系该公司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京,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隆勇水果批发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40-3号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交易A区A1厅一层E1、E2、E3摊位经营者:赵瑞峰,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壁,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隆勇水果批发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6,233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沈阳市大东区隆勇水果批发铺的起诉,并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承担,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预交案件受理费603元,扣除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