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知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汇益客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广济医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LHPUQ8P。
经营者:朱继男,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00550030D。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楼区汇益客超市(以下简称汇益客超市)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益客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8年3月28日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一瓶“王朝干红”,不是“经典王朝”。
201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好人缘超市购买了一瓶“王朝干红”葡萄酒,并要求开发票。
上诉人说手上没有发票,被上诉人便说收据也行。
被上诉人操外地口音,仅仅买了一瓶38元的葡萄酒且纠缠于发票,显然来者不善。
上诉人以礼相迎,以诚相待,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的监督下开具一张“NO3794275收据:今收到王朝干红1瓶38元”,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得到确认。
上诉人没有销售“经典王朝”,销售的是一瓶“王朝干红”。
在法庭质证时,上诉人又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这瓶经典王朝不是在好人缘超市买的,好人缘超市根本不存在侵害谁的商标权。
在法庭质证时,上诉人一再明确提出收据只证明当时销售的是一瓶“王朝干红”。
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355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2018年3月28日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第二层意思不能被采信,即所附的照片与实际状况相符,这一公证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无效的。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到了现场,且照片上的葡萄酒是“经典王朝”,实际销售的是“王朝干红”,照片与实际明显不符。
3、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打假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与财产权利。
2018年3月,代理人在上诉人的好人缘超市购买了一瓶王朝干红葡萄酒,没有当场与上诉人交涉,没有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见证封存,更没有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这瓶酒存在问题。
由此说明代理人知道这瓶“王朝干红”没有损害他人的商标权。
现代理人却拿出一瓶“经典王朝”到岳阳楼区法院起诉。
综上,上诉人没有销售“经典王朝”葡萄酒,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王朝葡萄酒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被答辩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答辩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恶意维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时综合考虑了被答辩人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多种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王朝葡萄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益客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汇益客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汇益客超市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汇益客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人是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续展有限期限自1995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
王朝葡萄酒公司系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认定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2018年3月26日,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3月28日,公证员孙某、李某同王勇,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门头名称为“快乐惠”的店铺内(一侧:宝鑫大药房),该店内放有“岳阳楼区汇益客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三十八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亚菲特酒庄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瓶葡萄酒酒瓶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51号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酒在瓶身外包装的正面上部印有“经典王朝”字样,在瓶身外包装的正面下部印有“烟台亚菲特酒庄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汇益客超市于2017年4月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继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散装食品、国产酒类、卷烟、雪茄烟、鞋帽、日用百货等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王朝葡萄酒公司作为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印有“经典王朝”字样,具有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且将上述“经典王朝”字样与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仅有字体不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厂商并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因此,在汇益客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侵害王朝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汇益客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朝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王朝葡萄酒公司要求汇益客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但未提交其因汇益客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汇益客超市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王朝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王朝葡萄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限汇益客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葡萄酒公司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汇益客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朝葡萄酒公司负担200元,汇益客超市负担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汇益客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般而言,公证证据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非有反证予以推翻。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诉人所属的店铺里以购买的方式获得被诉侵权的“经典王朝”葡萄酒一瓶以及《收据》一张。
汇益客超市亦认可其曾向王朝葡萄酒公司销售了一瓶葡萄酒,并出具了《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汇益客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制作笔录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
公证只是证明购买事实如实发生,并不干涉现实交易习惯,购买时是否出具票据、出具的票据是否系正式发票、是否盖有该店铺公章、品名是否严格规范一致,均系商家自身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公证的真实性。
现汇益客超市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其开具收据的品名与商品名称不一致,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汇益客超市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汇益客超市应赔偿王朝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益客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楼区汇益客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