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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81号
案件名称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81号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皇甫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越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冯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19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际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陶宇、被告铜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发明专利权,即被告百胜公司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铜际博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00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20××××4。

目前,本发明专利权利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在被告百胜公司的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的生产设备,根据资料显示,该设备由被告铜际博公司生产、制造,并由被告百胜公司使用该设备生产订书针。

经过初步对比,该生产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百胜公司答辩称:1.百胜公司系以生产经营目的向被告铜际博公司购买涉案设备,购买时不存在民事侵权意思,支付了正常的价款,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被告铜际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百胜公司的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经过比对,其认为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与被告百胜公司的生产产品存在重合,是竞争性的生产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对被告百胜公司的恶意诉讼,属于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4.如果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百胜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百胜公司的获利,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来进行赔偿;

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只有发票,没有实际支付的依据。

被告铜际博公司答辩称:1.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2.两被告是定作合同关系,当时被告百胜公司承诺如果定制的设备涉及到专利纠纷,百胜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

3.即使本案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为被告铜际博公司没有使用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按使用获利来计算制造商的获利没有依据,共销售的被控产品总金额128万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只占交易金额的一半,涉案金额64万多,而机械制造行业利润非常低,另外原告三个专利是相互重叠的,且是相同的一个产品,因此按获利来讲不应该重复计算。

同时,原告的维权费用也是重复计算,请求的金额过高。

原告及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就原告提供的光盘及截图,被告百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铜际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晰、内部结构也看不清;

该证据系拍摄的被告百胜公司的生产场景,百胜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委托合同和付款凭据、被告铜际博公司还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三案仅有一张3万元的发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约定,是否合理及应赔偿的金额在确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认定。

3.两被告对1688网站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因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铜际博公司规模较大,且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大规模生产(30余台),但从该网页照片不能确认展示产品是否与涉案产品完全一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无法看出生产数量,亦难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4.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就被告百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铜际博公司无异议,但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系两被告就涉案设备的交易文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百胜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6.就被告铜际博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及被告百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铜际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顺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0××××.4。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

专利权利要求1、3为:1.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矩形的底座,所述底座四角外侧各设置有一个限位柱,以底座两短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件,所述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以底座两长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板;

所述限位柱与限位板能相对于底座上下同步活动;

还包括推杆,推杆由气缸驱动,推杆的瑞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推杆能从两个限位柱与限位件所形成的空档中穿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方设置有可活动的压板。

2018年6月10日,被告百胜公司作为定作方、被告铜际博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了内容相同(除总合同价款外)的《加工定作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两被告解释为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后双方就价款进行协商下浮了32000元,故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物品包括快速液压24/6文教钉打钉机8台、文教钉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24/6)8台,二者合计单价12万元,总金额96万元;

快速液压10号打钉机3台、10号针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10号书针)3台,二者合计单价12万元,总金额36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32万元(《购销合同》中合计金额132万元,下浮3.2万元,即128.8万元),含税;

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油压机40天内发货,自动装盒机90天内发货;

以上24/6,10号针设备有我公司原版功能,为了设备有更好的稳定性需要增加和升级,24/6,10号针翻转对扣功能以及24/6的折盒功能,有专利纠纷由定作方担保……两被告均认为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产品为文教钉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24/6)8台、10号针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10号书针)3台。

上述产品均已交付被告百胜公司使用。

2018年6月13日,被告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39.6万元;

同年10月16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83.2万元;

2019年4月20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10万元;

付款共计132.8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告铜际博公司共计向被告百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124.45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本案诉前曾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9年4月9日在被告百胜公司现场送达并进行保全。

同年7月9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被告百胜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三方发表了比对意见,本院制作了笔录。

被告百胜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7.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教用品及小五金。

被告铜际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机械设备、五金制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百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所述限位柱端部为倾斜的锐角”,结合说明书与说明书附图,可以发现该锐角位于限位柱侧面(以专利说明书附图展示的方向为正面),其与a面直接接触,作用是通过包裹的方式将a面按折痕进行折叠。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柱端部则为一个矩形平面(直立凸耳),其作用是通过高速碰撞对a面施加一个较大的力,从而使a面按照折痕进行折叠,与倾斜的锐角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所实现的效果不相同,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凸耳在内侧的两个方向有轻微的“锐角”,是去毛刺时过度打磨所致。

2.根据涉案权利要求1的表述,“推杆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结合说明书与说明书附图,可以发现该倾斜面位于推杆下面(以专利说明书附图展示的方向为正面),其与d面直接接触,作用是通过包裹的方式将d面按折痕进行折叠。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推杆是由一个长方体底座与两个小推杆固定连接,即在推杆端部上方焊接上长方体,整个端面和底面是垂直的,其作用是通过高速碰撞对d面施加一个较大的力,从而使d面按照折痕进行折叠。

对此,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柱上端设置有弧面,该弧面由手工搓成,从本质上讲,该弧面也可以理解成锐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

退一步而言,涉案专利通过限位柱设定锐角结构,使支撑角离开折痕一定距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拉开限位柱一定距离,使支撑角离开折痕一定距离,提供较大的翻折力矩,然后支撑点把a面抬起,沿着折痕进行翻折,该设计属于一般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常规替换设计,设计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2.从法院保全实物可以看出,9号机器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属于明显能够感知的技术特征,2号机器推杆自身倾斜朝上,形成弧度,中部到下平面处于垂直状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退一步,2号机器推杆虽然倾斜度较小,但自身向上翘起,在推杆安装入设备后,由上平面到中部明显向内倾斜,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一,涉案专利“所述限位柱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端部并非整体呈锐角,而是不规则的矩形,四个限位柱靠近限位件的一角均为小弧形。

就该区别特征,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柱端部并非整体为倾斜的锐角,但一角的小弧形事实上也构成类似倾斜锐角的结构,且该小弧形在靠近限位件的一角,也使得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二者都在抬升中折叠纸板a边,同时保障折叠效果,两者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

至于被告关于小弧形“是去毛刺时过度打磨所致”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专利所述“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经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9号机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2号机器的推杆端部虽然本身无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的结构,但该推杆端部与中部及主体采用焊接方式连接成一个整体,在焊接中将端部向上抬升,使得整个推杆呈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的结构,仍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被告关于2号机器推杆端部向上翘是由于焊接不够精确导致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百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顺兴公司主张被告百胜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铜际博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百胜公司抗辩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仅是购买使用,被告铜际博公司抗辩其与百胜公司是定作合同关系,且相关功能是根据百胜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改版,百胜公司承诺若定制设备涉及到专利纠纷,则由百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从合同名称、内容等方面综合认定。

一方面,被告百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既不能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完整对应,也不能与被告铜际博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完整对应,而二者在本案中系利害关系方,故在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时不宜简单否定某一个合同。

另一方面,两份合同的主文除价款有区别外,其他内容一致,均将百胜公司载为定作方、铜际博公司载为承揽方,且内容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均采用“定作方”“承揽方”的表述,未出现任何“买方”“卖方”的表述,又被告百胜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两被告之间就被控侵权产品系定作合同关系。

第二,合同约定“以上24/6,10号针设备有我公司原版功能,为了设备有更好的稳定性需要增加和升级,24/6,10号针翻转对扣功能以及24/6的折盒功能,有专利纠纷由定作方担保”,两被告均认可该处“24/6,10号针”针对的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该约定可以推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两被告协商确定,并非全部系被告铜际博公司的已有技术方案,且二者对侵犯他人专利权风险有共同预期,故应认定两被告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共同制造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共同侵权,且被告百胜公司还构成使用行为侵权。

被告关于其系购买使用者,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百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使用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铜际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此外再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原告并未就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进而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

三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侵权产品中的价值以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四是原告就同一设备对两被告提起了3起专利侵权诉讼;

五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208123.4,名称为“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涉案11台自动装盒机中侵害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10208123.4,名称为“一种模切纸板折叠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8340元,由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44元,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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