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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2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经营场所当阳市河溶镇溶新路。

经营者:刘永立,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以下简称仙桃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仙桃眼镜店的经营者刘永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仙桃眼镜店辩称,1.我店位于当阳市最东边××乡镇河溶集镇上,主要消费群体为农民。

我店并未进购和销售原告诉称的“BOLON”品牌太阳镜,更未进购和销售标有“BOLON”的假冒太阳镜。

2.原告代理人在我店购买的唯一一个标有“BOLON”商标的太阳镜,是河溶镇建国村一组的王某2018年5月1日带其女儿在当阳城区一天桥地摊上花90元购买后,委托我店帮忙卖出去的,是一个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3.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未提供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后向社会进行公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目的。

即便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原告未进行公示,作为消费者或者委托帮忙销售的被告,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也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和能力。

综上,我店接受委托帮人销售给原告代理人的仅这一副眼镜,不存在停止侵害行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公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有能力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必须提供向社会公告的证据。

证据2中第359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过程没有同步录像,对该公证行为存疑,而且公证处也不是确认商标侵权的法定机构,原告方自行鉴别商标真假是错误的,应由工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进行鉴别才有效。

关于封存的实物,是在被告店内出售的,但是帮助王某销售的。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公证费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律师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10000元明显过高。

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仙桃眼镜店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书面证明一份,以及视频资料(U盘),证明案涉眼镜是王某2018年5月1日带其女儿在当阳市城区天桥的地摊上花90元购买所得,王某后委托被告帮忙卖出去,案涉眼镜并非被告仙桃眼镜店内销售的商品。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视频中王某陈述以及书面证明均未说明眼镜型号,且王某未出庭,并不能证明案涉眼镜就是王某放在被告处销售的。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公证书,原告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对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告虽质疑公证过程的合法性,对公证行为存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虽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没有提交已经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凭证,但原告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以及委托了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故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眼镜有合法来源,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5日,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委托阙忠辉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熊芳以及厦门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7月9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当阳市河溶镇溶新路182号的“仙桃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360元,取得仙桃眼镜-河溶配镜中心验光处方一张、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并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仙桃眼镜-河溶配镜中心验光处方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图片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条纹眼镜袋一个、眼镜一副、塑料袋一个、眼镜布一片、空白验光处方以及品牌介绍说明一份,其中眼镜袋、眼镜布及塑料袋上印有“prsr”,眼镜镜片上有“BOLON”商标,镜腿内侧也有“BOLON”标识。

经比对,原告陈述,正品暴龙眼镜在右镜腿内侧有12位防伪码,通过暴龙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能够辨别真假,若涉案产品是正品的话,查询结果显示存在,伪劣产品查询结果显示不存在。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商品右镜腿内侧并无防伪码。

另查明:1.2003年12月12日,刘永立在当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河溶工商所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当阳河溶镇仙桃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当阳市河溶镇溶新路。

2.原告为维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的问题。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已举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即厦门雅瑞公司对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认为公证书内容无法核实,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证书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且依据(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属保护期限内。

针对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及对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勘验,被诉侵权商品在眼镜镜片、镜腿内侧均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中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方自行鉴别商标真假是错误的,但本院认为原告系“BOLON”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于该商标商品的真伪是最具判断力和说服力的,且原告已说明正品商品具有12位防伪码,并当庭演示如何查询辨别真伪的方法。

通过演示,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别真假的结论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主张鉴别商标真假须由工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进行鉴别才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代他人销售,但其举证并不充分,且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眼镜的经营者,多年从事眼镜销售行业,其对所售商品必须具备基本的审查义务,即便是如被告所述代售商品,基于其专业的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地位,仍应当对代售商品进行基本的审核,包括“BOLON”眼镜的真伪。

现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也未对其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举证。

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焦点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负担500元。

被告当阳市河溶镇仙桃眼镜店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判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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