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9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友好商店,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西街。
经营者:杨金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友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