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宦宗飞,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2086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宦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宗飞及其辩护人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宦宗飞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委托其表弟被告人祝某1(另案处理)对外联系销售遵义1935白酒。
后祝某1微信联系令某,以每瓶488元的单价让其帮忙销售遵义1935白酒。
2018年12月19日,令某与陈某1谈妥,以每瓶510元的价格向陈某1出售60件(360瓶)遵义1935白酒。
令某随即联系祝某1,由祝某1联系宦宗飞发货到陈某1指定地点,陈某1将183600元货款转至令某指定账户,令某按每瓶488元的单价将175680元货款转至宦宗飞指定账户,后支付宝转账4000元至祝某1账户作为感谢费。
2018年12月21日,陈某1收到货后发现该批遵义1935酒系假酒后报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该批遵义1935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相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宦宗飞于2019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宦宗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宦宗飞刑事责任,被告人宦宗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5万至9万元罚金。
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宦宗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宦宗飞认罪悔罪、自首、主动缴纳罚金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号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宦宗飞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委托其表弟被告人祝某1(另案处理)对外联系销售遵义1935白酒。
后祝某1微信联系令某,以每瓶488元的单价让其帮忙销售遵义1935白酒。
2018年12月19日,令某与陈某1谈妥,以每瓶510元的价格向陈某1出售60件(360瓶)遵义1935白酒。
令某随即联系祝某1,由祝某1联系宦宗飞发货到陈某1指定地点,陈某1将183600元货款转至令某指定账户,令某按每瓶488元的单价将175680元货款转至宦宗飞指定账户,后支付宝转账4000元至祝某1账户作为感谢费。
2018年12月21日,陈某1收到货后发现该批遵义1935酒系假酒后报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该批遵义1935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相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80000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宦宗飞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宦宗飞于2019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2月22日,受害人陈某1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18年12月19日他通过手机微信方式与一个叫令某的人购买了60件(每件6瓶)遵义1935白酒,一共花了183600元购买这批遵义1935白酒。
2018年12月21日令某通过物流公司把这60件白酒送到陈某1指定的地点,之后陈某1的同事钟某收货之后约半小时,通过扫码验证发现这60件遵义1935是假酒。
2018年12月22日经过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批遵义1935白酒进行鉴定,确认是假酒,并出具黔茅辨(鉴)第0003502号产品辨认(鉴定)表。
2019年1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到案说明,证实: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宦宗飞主动到孟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宦宗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4月7日,经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贵州综合警务应用平台等网站中对比,未发现宦宗飞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8年12月22日接到由陈某1交来的遵义1935酒60件(土黄色硬质纸壳包装,每件六瓶,每瓶500ml)。
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遵义1935系列酒叁佰陆十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MOUTAI”图形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
指认照片,证实: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宦宗飞指认其贩卖的假酒的照片。
微信截图照片、聊天文字内容,证实:陈某1向令某购买酒的过程。
令某与祝某1、陈某1、胡某1的聊天记录。
令某以488元每瓶的价格向祝某1购买遵义1935白酒,再以510元每瓶的价格向陈某1出售。
物流运单,证实:2018年12月20日,60件酒通过仁怀汇友物流公司从仁怀发往贵阳云岩区,签收人为钟某。
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图照片,证实:2018年12月19日,钟某62×××89的账户向胡某162×××88的账户转账汇款183600元人民币。
陈某1用微信在工作群里安排钟某打款。
银行账号、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支付宝账户,证实:2018年12月19日,陈某2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17)收到胡某1转账175680元60件1935酒款。
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均与陈某2证人证言相印证。
谅解书,证实:本人徐某1,因宦宗飞的家属自愿赔偿我方人民币30万元,弥补了本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人对宦宗飞的行为全部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因本案产生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因本案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证人证言证人祝某1的证言:2018年11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我去我表哥宦宗飞家吃饭,他告诉我,他那里有几十箱酒,是遵义1935白酒,叫我帮忙他买酒,而且他还给我说这个遵义1935酒是有问题的,但是我没有具体问是什么问题,因为他同时又给我说,卖出去的话是没有人能够查到的,他说如果有人要的话,按照490元每瓶的价格出售,他还交代我,让我把他的联系电话储存为“张总酒”,方便联系点,我当时没有答应他一定帮他销售这个遵义1935酒。
12月份的时候,我的表哥宦宗飞又要求我帮他销售遵义1935酒,说赚到钱后他可以分一部分给我。
我就给他说,要是有机会的话,我就给他出。
12月18日,我使用手机微信联系我的朋友令某,叫他帮忙销售遵义1935酒,给他说我的朋友有大约1000件的遵义1935酒。
第二天的时候,令某就给我说,他那里有客户需要遵义1935酒,要的量好像是60件,我说可以的,还给令某说对方(指我表哥宦宗飞)给我什么价格,我就给你什么价格,具体事情你自己联系,之后我就将我表哥宦宗飞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令某。
之后,我就联系我的表哥宦宗飞,给他说有人要酒了,并要求他将银行账号提供给我,我方便提供给客户。
之后,我表哥宦宗飞使用手机短信的方式给我发送了一个账号,我就使用手机微信将我表哥宦宗飞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给了令某。
后来,令某和他的客户是如何洽谈的我就不知道了。
我的手机微信收到了令某发送给我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等信息,20日,令某给我说,客户要的那60件遵义1935酒在仁怀自提。
正好我那几天正好比较忙,所以令某联系我时,我没有及时回复他。
后来我还给令某说,如果那批酒做不了就不做了,反正我也没有赚钱的。
我问我表哥我帮忙他销售的那60件遵义1935酒,客户能不能到仁怀自提,我表哥宦宗飞给我说货已经发出了,不能自提,我表哥宦宗飞还使用手机彩信发送了一张发货单给我,我使用手机微信转发给了令某。
再后来,令某给我说,酒已经交易成功了,说分点钱给我。
我当时给他回复,我不需要钱,但是他说要发一个包给我。
所以,他就使用手机支付宝给我转了4000元钱。
然后,我和令某基本上就没有再多联系了。
今天中午13时许,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领导找到我,要求我和集团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到贵阳去一趟,核实一些情况,然后我就和集团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你们公安机关了。
我知道宦宗飞销售的60件遵义1935酒是假的,因为我去我表哥宦宗飞家吃饭的时候,他3次给我说叫我帮忙他销售假酒,并想通过我在茅台集团公司负责接待工作方便给其销售假酒,但是我一直都不同意,后面他多次给我说,说他买房子经济老火了,叫我帮忙他一把,所以后面我又通过令某帮忙他销售了这60件假的遵义1935白酒。
宦宗飞当时是使用手机短信给我发送的进款银行账号信息,账户名是陈某2,账号是62×××17,所属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
我收到后就使用手机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了令某。
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来报案,我购买到一批假酒。
我购买到的是遵义1935品牌的酒,一共是60件(每件6瓶),每件的购买是3060元,一共购价是18.36万。
这个人是我通过手机微信在一个叫“茅台经销商总汇“这个群认识的,这个群的群主叫庄永林,电话是139××××0000.卖这批酒给我的这个人在这个群里的微信号是:×××,昵称:令某~南京店,绑定的手机号:151××××6668。
我也在这个群里面,我就联系这个微信号:×××,具体销售酒给我的人我没有见过,只有他的微信里面有这个人的照片。
半年前我就经常看见令胡昌银在“茅台经销商总汇“群里面发一些酒的信息,有时我也偶尔关注一下他发的信息,这些信息里面发现他在一些茅台专卖店里面搞酒的销售活动,所以我一直认为是就是茅台经集团下面的经销商,之前我还介绍个一个朋友到这个人那里购买过酒,之后也没有听说我这个朋友购买的酒有什么问题,所以就比较相信了。
正好在2018年12月19日我朋友李健发微信问我这边有遵义1935这个酒没有?
我说没有,但是可以给他问一下。
正好这时(2018年12月19日)我看见令胡昌银在“茅台经销商总汇“群里面发了一条有遵义1935白酒销售,正好我们店里面缺货,我就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昵称:长利大同-陈某1,绑定的电话:136××××0910)和令胡昌银的微信号(×××,昵称:令某~南京店,绑定的手机号:151××××6668)联系。
我就问他酒的质量保证是不是真的?
多少钱一瓶?
后面我和令胡昌银在微信上交流,达成510元一瓶,每件是3060元(每件6瓶)。
我确定后面60件,一共是18.36万。
说好之后令胡昌银就要我先给他付款。
我也答应了,他就通过微信发了一个账号给我(户名:胡某2、6127007110011223488,开户行:建设银行贵州仁怀支行)。
我发现收款不是他本人的名字,他说不是他本人收款,是他的朋友收款,叫我专款之后就等到拿货。
我就发了我这边的收件信息给他(收件人信息:徐某2,电话:17784117589,这是我们的驾驶员)我就把这个帐户通过微信(户名:胡某2、6127007110011223488,开户行:建设银行贵州仁怀支行)转发给我的财务人员钟某,并要求钟某支付18.36万到这个帐户上。
当时钟某就通过自己的帐户转了18.36万的酒款到胡某2的帐户上,之后我在微信上催对方确认收到款没有?
对方一直说可能是跨行转账或者网络问题没有收到款。
后面叫我把转款的凭证拍照给他看。
他看我的转款凭证之后,又说他的朋友(发酒的朋友)电话联系不上,又没有在,只有明天给我发货。
后面在2018年12月20日下午,我手机微信上收到令胡昌银发的一张物流邮寄单据(仁怀汇友物流公司,货号:1957-60,收件人:徐某2,电话:17784117589),在2018年12月21日下午13时许,仁怀汇友物流公司送货的车子就把我购买的60件遵义1935白酒送到贵阳市三桥中坝路天骄南苑门面处,我们店里面的工作人员钟某她们在货到半小时左右就对这批酒进行扫码验证,发现这些酒都只有一个号,说明是假的。
后面我们店的负责人徐某1就到现场确认这60件遵义1835白酒是假酒,并立马在这批酒的外包装上用记号笔写明是假酒,之后立马报告茅台集团贵阳打假办的工作人员我们购买到假酒的事情。
证人钟某的证言:2018年12月19日13时34分许,我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八路存酒库房里上班,我上班的公司是贵阳和兴酒业经营部,我负责财务工作,这时我就接到铜茅台酒专卖店仁市分店负责人陈某1用微信在我们平时的工作群里发了微信语音,叫我打一批酒款(酒的名称:遵义1935,数量:60件;
单价:510元/瓶;
酒款共计:壹拾捌万叁仟陆百圆,小写:RMB183600.00元),我们经营部的一个叫徐某2的员工就发了一个账号(所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8,用户名:胡某1)给我,叫我把陈某1所说的酒款转进这个账号里去,之后徐小飞在群里还让我转完款后用手机微信截屏发给在工作群里让他看。
2018年12月19日14时02分许,我就用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银行卡号:62×××89,用户名:钟某)转了壹拾捌万叁仟陆百圆(小写:RMB183600.00元)给了徐某2给我提供的账号内,我转完款以后就用手机将转账记录截屏发在群里了,陈某1看到我截屏发在群里后就回了“OK”。
2018年12月21日中午我们的经营部就开来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内一共装了60件遵义1935酒,车辆开到我们经营部贵阳市云岩区中八路库房门口,面包车驾驶员就下来,对经营部的老板娘陈国霞说提货,后来我、老板娘和面包车驾驶员三个人就把这60件遵义1935酒下搬进库房里堆好,酒品下货完毕后,面包车驾驶员就离开了。
2018年12月21日14时30许,有客户和我们约好了要到我们的经营部提货,他当时给我预定的是35件遵义1935酒,我酒去搬酒准备将客户需要的35件就提前扫码好,等客户来提货就是了。
在我使用链接在电脑上的一个扫码器扫了一件遵义1935装酒面上的防伪码,扫了之后,电脑上就出现了一串编号,接着,我继续扫其他酒箱的防伪码,我在扫码的同时就发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我扫描出来的35件防伪码编号都是同一个号码;
然后打电话我就打电话给徐某2说,我扫的每一个箱子的防伪码都是同一个编号,徐某2就对我说扫出来的号怎么会是一样的,这酒肯定有问题,还说如果酒有问题的话就让我们的老板徐某1自己回来看。
大概17时许,徐某1就来到了经营部,他在现场一看就说这酒是假的,连包装都是假的,我们的老板徐某1马上就使用记号笔在每一件酒品上面写了“假酒”二字。
之后,那批酒是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令某的证言:我认识一个微信名字叫做长利大同的人,是2018年4月份左右在一个卖酒的微信群里面认识的,之后我们也在微信上聊过关于酒生意的事,但是都没有合作过,后来是2018年的12月19日才合作过一次。
2018年12月18日我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班期间,我的一个朋友通过手机微信(名字叫做祝某1,微信号:×××)问我南京这边有没有人要茅台系列酒,他指的是遵义1935的酒,祝某1说他的一个朋友有几百件这一款酒,我就问祝某1什么价格,意思我可以我想办法帮祝某1出(意思就是帮祝某1卖,大家一起赚钱),祝某1给我说他朋友给他是488元一瓶的单价,后来我和祝某1谈好以510元一瓶的单价可以出售。
当天2018年12月18日,我就在我的朋友圈里面发关于出售茅台系列(遵义1935)的信息。
2018年12月19日早上(具体几点我忘记了),有一个微信名字叫做长利大同的人就在微信上联系我,1935是什么价格(茅台系列,遵义1935),我就和长利大同在微信上聊关于单价的问题,后来我和长利大同谈好以510元一瓶的单价卖给长利大同60件(一件是六瓶,共计360瓶),我当时不确定祝某1那里一定有,就给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在微信里面回复:你稍等我一下,我问一下我的合伙人。
之后,我就拨打电话给祝某1,祝某1说他也要打电话问一下他的朋友,我还记得当时祝某1给我回话,说他的朋友还在睡觉,没有接电话。
最后,我和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终于谈好他需要60件遵义1935,单价是510元每瓶。
后来,我就叫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先打款(购买60件遵义1935的酒的全部款项共计183600.00),我发送给他的账号是:62×××88,胡某1,建设银行贵州仁怀支行(胡某1是我妻子,此账号也是我妻子的)。
下午14时03分,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酒发送了一张手机截图给我,是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他在我这里购买的60件遵义1935酒的款已经汇款成功了,并且要求我将酒发至贵阳收获,还发送了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
我收到汇款凭证后,酒联系祝某1,要求他发货。
当时祝某1给我说,他的朋友不在仁怀,需要第二天才能发货。
我把这个情况给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说了,他也同意了。
第二天也就是12月20日的时候,这个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给我联系,说他想在仁怀提货,我给他说我先联系我的朋友。
后来,当我把这个情况给祝某1说了之后,祝某1说货已经发出了,是发往贵阳的,并且祝某1还使用微信给我发送了一张发货单,然后我又将这张发货单使用微信发送给了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看,并且叫他自己和发货单上的联系电话联系看看不能不从仁怀提货。
12月21日11时许,我在微信里面询问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酒收到了嘛”,他回复“货收到了,已发给客户了”。
就这样,我和长利大同的白酒交易就算结束了。
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一共在我这里购买了60件遵义1935白酒,每一件是6瓶,一共是360瓶,所以我一共获利360瓶×22元/瓶=7920元。
这批遵义1935白酒交易成功之后,我主动给了祝某14000元的好处费,我是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给祝某1的,我可以提供转账记录的,剩下的3920元在我妻子胡某1的银行卡上。
微信名叫长利大同的人,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我的,从他发送给我的微信手机截图信息查看,汇款信息有:所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人:钟某,汇款账号:62×××89,汇款金额:183600.00(大写: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当时这笔款是汇到我妻子胡某1的账号上的,因为平时我在资金上面的出入都是使用了我妻子的银行卡的。
收款信息有:所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胡某1,账号:62×××88。
我支付给祝某1的钱是我让我妻子胡某1用手机银行转账给祝某1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里面的,银行信息:户名:陈某2,账户:62×××17,所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金额:175680元。
以上转账凭证我都可以提供的。
证人祝某2的证言:我是祝某1的父亲,祝某1在茅台集团酱香酒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内勤等工作,一般情况会认识很多外地的经销商或者前来了解茅台酒的外地人。
祝某1和宦宗飞是老表关系,见面不多,祝某1主要是在仁怀工作,宦宗飞主要是在贵阳。
祝某1和我不住一起,平时他们是否见面我不是很清楚,我最近一次看到他们两个在一起就是我妻子过生日的时候(2018年11月30日),他们之间在一起聊,至于聊什么我就不清楚了。
吃饭的过程中也没有看到宦宗飞和祝某1有任何交流,等到饭吃完了,宦宗飞和祝某1什么时候走的我都不清楚。
等到祝某1回来以后我就一再的警告祝某1,让祝某1不要帮助宦宗飞销售酒,更不能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
祝某1所在的公司有规定,是不允许公司员工“倒买倒卖”、“炒酒”的,而且宦宗飞在我们眼里也不是什么好人,所以我怕宦宗飞把祝某1带坏了。
后来我了解到宦宗飞是来找我儿子祝某1帮他卖酒,我再次警告过祝某1,叫他不要帮宦宗飞倒卖酒,更不能卖假酒。
我不清楚宦宗飞卖的是不是假酒。
证人陈某2的证言:宦宗飞是我前夫,我们是2018年3月份离婚的,因为我和他还有孩子,所以我们之间还有来往。
2017年的时候宦宗飞在一家卖酒的公司跑销售(具体哪家公司不清楚),因为收入只有3000-4000元左右,难以维持家庭开支,后来他跑了3个月左右的业务就没有做了,我们离婚以后他就自己在外面做事,具体做什么我就不清楚。
后来2018年12月19日,他在我的门面叫我拿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我说我的银行卡还有用,你用了及时的还我,然后我就给了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开户名就是我的名字陈某2的银行卡给他,他用了15天左右还了我,当天14:05分我的手机短信提示我这张银行卡收到175680元,打款备注信息60件1935酒款,打款人是胡某1,卡号62×××88;
这个钱就是宦宗飞卖60件1935假酒用我的卡收的钱。
至于这些酒是宦宗飞从哪里拿来卖的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宦宗飞的供述:2017年,我因为与妻子陈某2的感情不和离婚,我与她一起开的服装店就给她了,我一时就没有工作了。
后来打听到炒酒卖可以赚钱,于是想往那方面发展,并且经过朋友介绍接触了几笔小生意,都没有赚到什么钱。
我姑爷家有一个表弟叫祝某1,他是贵州茅台酒集团公司的员工,我想到,如果我炒酒卖的话,可以通过他的关系介绍客户。
有一次,我在一个名称为“白酒交易群”手机QQ群内看到一则可以提供各类高仿酒的信息,当时我就有了做高仿酒的念头,但是没有决定。
之后,我先后三次找到我的表弟祝某1,叫他帮我的忙,但是都被他拒绝了,后来他给我说,只有酒品是正宗的没有问题,他就可以帮我介绍客户。
2018年12月19日9时许,我当时在贵阳,就接到了表弟祝某1的电话,他在电话内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需要60件遵义1935白酒,问我能不能找到。
我当时就给祝某1说可以找到酒,但是每一瓶的价格是488元,当时他说他先联系一下。
当时他就用手机微信给我发了一个他朋友的电话,但是我并没有联系他说的那个要酒的朋友。
没有多久,祝某1就回复我说对方已经决定要了。
我就给祝某1说,如果对方已经决定要了的话,就需要先支付货款才行。
之后,我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给祝某1发送了一个银行账号,要求对方将60件遵义1935白酒的货款汇入我提供的银行账号。
当时我提供给对方的银行账号是我随手从口袋里面找的一张银行卡,后来我才知道那张银行卡是我前妻陈某2的。
中午时许,我就收到了对方的货款。
收到货款之后,我就驾驶我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贵J×××××白色福田面包车去给客户找酒,我在工商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在身上,直接驾驶车辆取了贵州省仁怀市贵州茅台酒厂包装车间门口,准备在那个地方找酒,因为很多业内人士或者去旅游的人,大多数就在那里达成交易。
在那里我遇到一个自称是贵州茅台酒厂员工的男子,自称姓周,于是我称呼他为周总。
在我和他聊天的过程中,我获悉他那里有遵义1935白酒,他说他是通过关系从酒厂里面开出来的,正好我需要,于是我就问他多少钱一瓶,他说448元每瓶,我就和他讲价,他问我需要多少,我说需要60件,最终我们两个谈好以428元每瓶达成交易。
同时我还提出,必须当面验货,待我验货合格后,我再支付酒款,他也同意。
我问他就在什么地方,他说在他家,位于贵州茅台酒厂往仁怀市中枢镇的一条老路上,一个地名叫磨槽湾的地方,他答应带着我去他家验货,讲好之后,我们就上路了。
当我们两个驾驶车辆去往他家的路上,还没有到达他家,他就靠边停车,当时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他下车后给我说天色有点晚了,叫我在路上验货。
我没有多想,就答应他在路边验货。
周总就打开路边停放的那辆面包车,车上装了很多箱装的遵义1935白酒,我随机抽取了其中一箱打开验货,当时那箱酒给我的感觉,与我平时接触的遵义1935白酒没有什么区别,于是就决定要了。
我要求周总提供银行卡号给我,我好将酒款汇款给他。
他说他是厂里的工人,不方便提供银行账号给我,要求我支付现金。
我没有多想,就在现场清点现金给他。
我和周总在数钱的时候,他就安排那个面包车的驾驶员将我需要的60件遵义1935白酒搬运到我的面包车上。
等到对方把酒搬到我的面包车上后,当时的天气已经很晚了,马上就要黑了,我和周总两个将货款清点完成后,双方就都离开现场,我驾驶车辆到仁怀市中枢镇的街上吃饭后找地方停好车,自己就到旁边一个洗脚城过夜了。
12月20日上午,我驾驶面包车载着那60件遵义1935白酒到仁怀市北收费站附近的一个物流公司(进大门的第一家,印象中应该是叫汇友物流)发货,收货地址是祝某1提供给我的,发货完成后,我就开车回到贵阳了。
约一个月后,我接到我祝姑爷(祝某1的父亲)的电话,他在电话内很不高兴,说我卖给祝某1的酒是假酒,祝某1因为这个事情,现在都已经被关了。
我一听这电话,并回忆我购买假酒的过程,我知道我购买的60件遵义1935白酒是假酒了,同时非常害怕。
第二天我将我的手机关机,并且丢弃在了贵阳市南郊公园国际城附近的南明河里去了,并且开始到处躲,在贵阳、仁怀等地逗留,在哪里都不敢多逗留,几天就换地方,在这个过程中,我打听到我祝姑爷家与我家的关系闹得很僵,亲戚朋友们都劝我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时还听说买酒方要求我们赔偿50多万的损失费,就我的条件而言,是没有能力赔偿对方50万的。
我因为对法律法规没有什么了解,担心自己既要赔钱又要坐牢,所以迟迟不敢到公安机关。
后亲戚朋友们一直以各种方法和渠道劝我归案,我后来想,事情出了总要面对,一千天都逃不过,该自己承担的还得去承担。
同时我还想缓和我家和祝姑爷家的矛盾,经过这么久的思想斗争之后,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物品询价情况,证实: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花价认结字【2019】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委托标的(遵义1935(53度/500ml)360瓶)在基准日(案发日)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
经向贵阳花溪新生副食烟酒店、贵阳花溪敏芳烟酒店、贵阳花溪鸿福烟酒店三家询价,询价结果为零售价在480-580元之间。
检查、检测、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证实:2019年4月7日花溪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宦宗飞进行人身检查。
未发现被告人体表有伤情,无随身财物及涉案财物。
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宦宗飞进行现场检测(尿检),宦宗飞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9日,祝某1辨认被告人宦宗飞,辨认准确。
2019年1月19日,祝某1辨认陈某2(被告人宦宗飞前妻),辨认准确。
2019年1月18日,令某辨认祝某1,辨认准确。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宦宗飞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宦宗飞认罪悔罪、自首、主动缴纳罚金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宦宗飞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宦宗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
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宗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谋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568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宦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
罚金已缴纳,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二、涉案的60件遵义1935白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