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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都依特有限公司、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027号
案件名称潘都依特有限公司、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都依特有限公司;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宁波英特赛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都依特有限公司(PANDUIT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廷利公园潘都依特公路18900号(18900PanduitDrive,TinleyPark,Illinois60487U.S.A.)。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S.克兰西(ChristopherS.Clancy),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东信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石震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英特赛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555号2幢11-2B。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莹,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都依特有限公司(PANDUITCORP,以下简称潘都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宁波英特赛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都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唐豪臻,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英特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都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盛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了现有技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特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都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潘都依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即盛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英特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赔偿潘都依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包括潘都依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潘都依特公司撤回针对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6日,潘都依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申请号为02127128.3。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4日做出驳回决定,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27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06年1月11日,潘都依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申请号为200610004804.4)的发明专利申请分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显示,该分案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9-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潘都依特公司将权利要求1-6从申请中删除,并对权利要求7和9-15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适当修改。

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为“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的发明专利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0××××.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潘都依特公司。

潘都依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可安装在一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包括:一框架,在所述框架的相对纵向端部上设有支架安装板,其中,所述框架具有一第一板部分、与所述第一板部分成角度的一第二板部分以及连接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的一中心平板,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各自具有可靠近所述中心平板安装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可靠近一支架安装板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电缆连接器比所述第一电缆连接器更靠近在所述支架安装板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

6.一可安装在一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包括一框架,在所述框架的相对纵向端部上设有支架安装板,其中,所述框架具有一第一板部分、与所述第一板部分成90度至180度之间的钝角的一第二板部分,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一距离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与所述框架相对纵向端部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二距离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

8.一可安装在一网络支架上的接插板,包括:一框架,所述框架具有互相成90度至180度之间的钝角的至少一第一板部分和一第二板部分,其中,各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上各自安装有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一距离的一第一电缆连接器和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板部分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成第二距离的一第二电缆连接器,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

2017年4月13日,根据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AMIRMUHAMMAD来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323号华东成1号楼8楼,AMIRMUHAMMAD现场查验样品共7件(含1件被诉侵权产品),经确认无误后,对方出具了报价表一份,并获赠产品名册(附名片),未支付样品费用。

该产品名册内显示有“Safewell及图”标识以及盛威公司厂房图片,并附有产品名录,其中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名片上显示有“Safewell及图”、“盛威国际”等标识以及“盛威公司”等字样。

上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之后,AMIRMUHAMMAD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所取得物品外观、宣传册及名片进行了现场拍照,公证处对物品、产品名册密封后交由AMIRMUHAMMAD带回保存。

上述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盛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的样品。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进行比对,潘都依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同时确认涉案专利接插板必须含有电缆连接器,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中心平板”这一技术特征。

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主张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盛威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86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仓储设备、停车设备、保险箱、通信交换设备、通信终端设备、提供自产产品的售后服务。

英特赛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82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电子报警器、报警器监控系统、电子保管箱、电子锁具、可编程防盗装置、计算机外部设备、防盗及防火报警器装置、空调器配件、新型电子元器件、通信设备、金属箱柜、家用电器、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的批发、零售、研发和技术咨询服务;

报警系统软件及防盗软件开发;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英特赛公司系第16036756号“Safewell及图”商标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盛威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9月8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潘都依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各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061000××××.4的“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潘都依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该院认为,1.关于电缆连接器,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结合说明书“发明内容”段可见,接插板框架的“中心部分具有可安装在其上的多个电缆连接器,它们接纳在接插板框架前侧和后侧的电缆,安装时,多个电缆连接器被定位成它们的后表面面向中心部分的共同轴线”,从而提供更好的电缆管理。

由此可见,电缆连接器为涉案专利接插板的必要技术特征,潘都依特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电缆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

进一步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第二电缆连接器比所述第一电缆连接器更靠近在所述支架安装板之间延伸的水平轴线,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8中记载的“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的技术特征。

2.关于中心平板,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中心平板”这一技术特征,潘都依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发明专利中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潘都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潘都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潘都依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英特赛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潘都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东证经字第20467号公证书系电话聊天记录,拟证明盛威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许诺销售包含型号为SW-C6-1008的六类非屏蔽模块,即电缆连接器。

2.(2018)沪东证经字第20952号公证书系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盛威公司通过微信销售非屏蔽模块和配线架,并自认其销售的180度模块能够安装在所有配线架或面板上。

3.(2018)沪东证经字第20951号公证书系收货记录,拟证明盛威公司销售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涉非屏蔽模块和配线架。

4.盛威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截图,拟证明盛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配线架,以及与配线架匹配使用的电缆连接器,且在网站的资料下载中展示了英特赛公司的网站地址和该公司主营的插线板产品,两者在销售行为上相互配合。

且盛威公司在其网站上自认“从2007年第一台机柜问世,到2014年年销售额突破1.2亿元”,非法获利巨大。

5.专家意见,拟证明配线架必须安装模块才能使用,配线架本身无法实现配线的功能。

6.配线架的安装视频,拟证明配线架必须配合电缆连接器才能实现布线功能。

7.英特赛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截图,拟证明英特赛公司网站上的资料下载界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其所下载的宣传手册亦与盛威公司的相同。

8.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英特赛公司的董事石震宇同时担任了盛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9.“www.safewellgroup.com”网站截图,拟证明通过该网站,能够分别链接到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的官方网站,盛威公司和英特赛公司存在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10.一审律师费账单;

11.一审调查费、公证费发票、泛达通讯零部件(无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二审律师费账单;

13.二审公证费发票;

14.二审专家意见费发票。

以上证据10-14拟证明潘都依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88389.81元。

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潘都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没有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3中所涉配线架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不能证明盛威公司同时销售配线架和相应的电缆连接器。

证据4所载的“从2007年第一台机柜问世,到2014年年销售额突破1.2亿元”讲的是机柜的销售数量,不能代表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5、6,配线架有多种用途,与之相匹配的的不仅是电缆连接器,还有其他模块配件,如显示模块、开关按钮、控制模块,该证据不能证明盛威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潘都依特公司对自己损失的不当扩大。

英特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存疑,且该电话录音没有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仅能够安装六类非屏蔽模块,还能安装其他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盛威公司和英特赛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同属盛威集团,在各自的网站能够下载对方的资料不能证明两者要对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为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对于盛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潘都依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英特赛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潘都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盛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型号为SW-C6-1008的180度非屏蔽六类模块与盛威公司产品名册中该型号模块一致,盛威公司自认180度模块可以安装在所有配线架上,可以证明潘都依特公司向盛威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W-C6-1008的非屏蔽六类模块,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中,潘都依特公司购买的其他型号为SW-UTP-CAT6-PP24的配线架及配套模块,以及SW-C6-1012非屏蔽90度六类模块,并非潘都依特公司一审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所涉盛威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非潘都依特公司一审指控盛威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其中盛威公司自述的机柜销售额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6系单方陈述,不能证明配线架与电缆连接器之间具有唯一匹配性,不予认定。

证据7所涉英特赛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非潘都依特公司一审指控英特赛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

证据8、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10-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0、12是否予以认定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证据11中浙江省宁波天一公证处出具的人民币3500元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系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泛达通讯零售部(无锡)有限公司出具,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除公证外还支付了其他费用,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3中备注为(2018)沪东证经字第20951-20952号的人民币11000元公证费发票,公证号与潘都依特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备注为(2018)沪东证经字第21306号的公证费发票与潘都依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公证书均不能对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盛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潘都依特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盛威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W-C6-1008的180度非屏蔽六类模块500个,盛威公司自认180度模块可以安装在所有配线架上。

潘都依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4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潘都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盛威公司、英特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盛威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成立,盛威公司和英特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盛威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母案申请即申请号为02127128.3号发明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该母案申请的时间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同一日即2002年7月26日,并未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母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2相比存在诸多差异,故盛威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庭审中,潘都依特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8。

经二审庭审比对,潘都依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应包括其一审保全的配线架和二审保全的型号为SW-C6-1008的180度非屏蔽六类模块,两者组成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盛威公司则主张潘都依特公司一审保全的配线架可以配适电缆连接器或光缆连接器等其他模块,潘都依特公司二审提交的模块与该配线架之间不是唯一配对关系,故在潘都依特公司一审仅提交配线架的情况下,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载的“电缆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进一步的,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载的“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潘都依特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型号为SW-AUTPCAT6APP24的配线架,但其在二审中购得了盛威公司产品名册中的抬头为CAT5E、CAT6UTPKEYSTONEJACKS、型号为SW-C6-1008的180度非屏蔽六类模块,两者型号可以相互对应,且盛威公司在销售时亦陈述180度非屏蔽六类模块可以安装在所有配线架上,故两者虽物理分离,潘都依特公司在一、二审中分别取得,但两者需结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二审中应包含配线架和SW-C6-1008的180度非屏蔽六类模块。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模块属于电缆连接器并无异议。

该模块可以在前、后侧接纳电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装有上述模块的配线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上述模块安装至配线架后,因配线架的第一板部分和第二板部分相互成钝角,同样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所述第一和第二电缆连接器在所述框架的前侧和后侧接纳电缆”技术特征,进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潘都依特公司指控盛威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盛威公司与英特赛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盛威公司对其制造涉案配线架的行为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制造涉案配套模块。

本院认为,配套模块上并无生产厂家的标识,盛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通信交换设备、通信终端设备,具备制造能力,在其产品手册上亦有该模块的展示,且盛威公司未提交该配套模块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盛威公司制造了配套模块,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盛威公司在其产品名册上的不同页面上分别印制了涉案配线架和涉案配套模块,但在两者配套使用后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盛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盛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名册上同时印有英特赛公司的注册商标,英特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盛威公司可使用其商标,故可以认定英特赛公司与盛威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盛威公司未经潘都依特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英特赛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潘都依特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潘都依特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都依特公司请求盛威公司和英特赛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对盛威公司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英特赛公司的该诉请,因英特赛公司在本案中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实际销售,在潘都依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英特赛公司因此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潘都依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盛威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潘都依特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贡献率,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潘都依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

2.盛威公司成立2006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86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通信交换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3.盛威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零售价不高,潘都依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5.潘都依特公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4500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潘都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出现了重大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

二、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004804.4的“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宁波英特赛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004804.4的“网络电缆支架中的带电缆支承杆的成角度的接插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都依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五、驳回潘都依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潘都依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元,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30元,宁波英特赛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潘都依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0元,盛威安全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0元,宁波英特赛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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