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翠萍园底商1-9。
经营者:汪景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的经营者汪景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葡萄酒,并出具相应公证书。
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辩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涉案证据保全没有管辖权,其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長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某1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超市连锁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二瓶酒,共付款7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2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在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查看,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特制長城干红”葡萄酒,该酒正面瓶贴上方显示长城及山脉图形,图片下方显示“特制長城干红”,瓶贴下方标注: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方的长城及山脉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下方的“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1号“長城”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零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复查申请书;
2.关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通报;
3.被告进货扫码号,以证明本案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撤销涉案公证书的申请,并不能证明该公证书已失去证明力;
证据2系司法部对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其他公证事项作出的处理通报,与本案事实无关;
证据3系被告自行打印制作,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汪景山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认为公证处管辖范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并不能直接推翻公证所证事实本身,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長城”汉字及长城、山脉图形等标识,分别与原告第3244771号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17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负担4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