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1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光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09101929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510685730。
被告:凯里市大光明眼镜店(下称“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35号(原附中门面)。
经营者:李桂喜,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凯里市大光明眼镜店的经营者李桂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7年9月18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答辩称:被告系专业从事眼镜行业个体人员,被告销售的“bolong”暴龙太阳镜,进货来源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线批发商贵阳市金龙眼镜有限公司,“bolong”暴龙太阳镜最低进货单价为250元/付以上,销售单价为658元/付。
被告销售的“bolong”暴龙太阳镜其进货来源为正规渠道,无任何假冒伪劣产品。
根据原告出示的《眼镜验光处方单》、《银行支付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所有证据中的内容,没有任何地方注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在被告购买的太阳镜为“bolong”暴龙太阳镜,只可以说明原告周涛于2017年9月18日在被告眼镜店购买了太阳镜2付并支付人民币450元,同样说明销售给原告周涛的太阳镜合理合法,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bolong”暴龙太阳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与其委托方厦门市××区公证处共同取证,如果原告在取证购买的太阳镜为“bolong”暴龙品牌,为何在取证购买太阳镜时,不要求被告在销售清单中注明购买的太阳镜为“bolong”暴龙太阳镜,只能说明原告周涛向被告购买了两付其他品牌太阳镜,综上所述,原告周涛在被告眼镜购买太阳镜2付并支付人民币450元,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bolong”暴龙太阳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厦门市××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957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对公证物品的封存状态有异议,认为公章中间部分有断裂,小票是其开具的,但是眼镜不是其销售的。
第三组证据包括: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光学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内有一个标有“BOLON”的黑色纸盒和标有“BOLON”的皮包,黑色纸盒内有一副高清偏光太阳镜,太阳镜的镜片左上角以及镜腿内侧均标有“Bolon”。
黑色皮包内有一副太阳眼镜,镜腿内侧有“bolon”标识,悬挂于镜腿的标签上使用了“Bolon”、“新暴龙”等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BOLON”、“Bolon”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称其所有出品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四个数字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的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漏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其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市场上所有的其生产的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防伪标签以及十二位防伪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光学公司。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8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位于贵州省××市文化北路标有“光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购买了眼镜2副,支付人民币450元,取得眼镜验光处方单,上书“太阳镜二副,合计肆佰伍拾元整”;
一张中国银行的刷卡单一份,商户名为“凯里市光明眼镜店”。
周涛将购得的眼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于2017年10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眼镜进行拍照取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等商品范围内享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眼镜的过程受到公证人员的监督,购买所得的眼镜也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拍照固定封存,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出具的眼镜验光处方单和刷卡单,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大光明眼镜店销售,且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商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
被控侵权的商标使用的标识为“BOLON”和标注在眼镜镜腿内侧的“bolon”,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告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标识,除了存在大小写及书写字体不同外,读音、字母排列和数量、含义完全相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距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标识,无论是书写方式、字体风格、读音、字母排列和数量,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太阳镜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大金龙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大金龙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出货单》拟证实其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但是《销售进货单》上并无大金龙公司的合法签章,且进货单上的货物型号不能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副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且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当庭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因此,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且被告大光明眼镜店作为专业从事眼镜销售行业的个体经营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优劣有一定的专业判断,其应当知道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但仍然予以销售,故被告大光明眼镜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公证购买的商品数量及商品的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另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的销售地点和销售规模,对其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大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凯里市大光明眼镜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凯里市大光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