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699号原告:任建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德励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屯村65号。
负责人:冯勇,该厂经营者。
原告任建科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德励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11××××.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多层自助饮料机产品的行为),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层果汁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上开设店铺出售被控侵权的多层自助饮料机产品,故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购买了涉嫌侵权的多层自助饮料机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公告图片、专利年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3011××××.4,名称为“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组合状态立体图1、组合状态立体图2、组合状态立体图3、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组件3主视图、组件3俯视图、组件3仰视图、组件3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3。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佳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下搜索“台州市黄岩德励塑料厂”,浏览该店铺经营信息和产品页面,点击“厂家直销新款自助餐厅酒店榨果汁饮料机多层亚克力6L透明饮料桶”并完成购买支付。
2019年3月27日,在日月星座大厦804办公室,公证处工作人员事前对汤佳靖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由汤佳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收到的饮料桶进行拆箱拍照,并由公证人员重新包装后进行密封。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9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水龙头把手的造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水龙头把手为扁平状,而涉案专利的水龙头把手为类似圆柱状。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5.15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的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
再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水龙头把手上细微的差别,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且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和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图纸,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不高,且原告公证取证当时店铺30天内成交记录为零;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原告同时就类似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德励塑料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任建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118142.4,名称为“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德励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科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805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德励塑料厂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