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182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中市新坝镇香飘烟酒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政前路34号。
经营者:朱金凤。
被执行人:朱金凤,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新坝镇香飘烟酒经营部、朱金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62300元,并承担执行费835元。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执行到位案款2362.2元,执行费50元,合计2412.2元,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4、对被执行人下落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扬中市新坝镇香飘烟酒经营部已经不再原址营业,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地址。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