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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46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46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红坝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宝,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大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宝,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湖滨南路阳光花园商务大厦B座14层B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宝,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天鸿国际底商4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宝,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被告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业公司)、被告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被告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被告通途公司、东方酒业公司、征途公司、衡水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招商等销售侵害原告第11982878号、第91568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对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是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在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举办“2019中国(石家庄)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上招商并现场销售的,由委托企业通途公司、生产企业东方酒业公司生产的,由老窖坊公司和征途公司进行招商并现场销售的“百年老窖”系列酒,侵害了原告第11982878号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25日,原告委托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被告招商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第11982878号商标在商标有效期内,经原告多年经营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途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招商会上展示的涉案展品,包装上标注“通途”商标。

“通途”商标已取得商标注册证,其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显著差别,普通消费者容易区分,不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展品上标注的“百年老窖”与原告涉案商标表述的内容和限定范围明显不同。

被告使用的“百年老窖”含义属于对商品质量和生产特点的表述。

“百年瀘州老窖”虽为原告商标,但由于“百年”和“老窖”两者都并非原告注册商标和专用词汇。

涉案展品上标注的“百年老窖”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商标显著性部分主要集中于“瀘州”,普通消费者会对“瀘州”文字形成更加深刻的视觉印记,并且涉案展品与原告产品产地不同。

因此,当标注“通途”商标的“百年老窖”涉案展品与标注“百年瀘州老窖”商品共同出现时,消费者一般不容易误认混淆;

2.涉案展品是被告销售的唯一产品,没有任何获利。

如果不是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故意诱导被告出售展品,被告不会有任何销售行为。

被告为参加展会只是打样几瓶展品,没有招到商家也没有组织生产和流通,不会对原告品牌和市场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酒业公司、被告征途公司、被告老窖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招商和销售被诉涉案展品的行为,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为2014年0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四川省泸州市”被国务院收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大曲老窖池明四川省泸州市”被国务院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基准日:2000年10月31日,评价结果: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9年5月2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5日9时43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史某及公证人员封某及路某一同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在该中心一个标有“8”号数字的场馆旁设有“2019石家庄国际糖酒会观众换证处”,公证员史某及公证人员封某及路某在换证处各取得参观指南一本,并将所取得的参观指南均交给公证员史某保管。

公证员史某及公证人员封某在路某的引领下进入糖酒会会场,来到一个标有“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A192”字样的展位,在公证员史某及公证人员封某的监督下,路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展位购买了一瓶标有“百年老窖”字样的白酒,路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购物款,在支付过程中路某将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并通过手机微信将截屏页面即时发给公证书史某。

上述过程中,路某通过该展位的工作人员取得了宣传材料和两张名片。

10时7分上述过程结束,现场购买的商品、宣传材料及所取得名片均交由公证员史某保管。

公证人员封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对相关场景进行了现场拍照。

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史某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对取得的商品及一本参观指南、宣传材料、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员史某及公证人员封某将所取得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后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交路某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

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有“百年老窖”浓香型白酒一瓶,外包装盒上方标注“通途”注册商标,包装盒中心位置突出使用“百年老窖”字样,下方标注“四川宜宾通途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标注“生产企业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企业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包装盒侧面标注的二维码显示“品名:通途百年老窖-喜酒;

零售价328元/盒,产地中国四川”。

包装盒内的酒瓶上标注“通途”注册商标,瓶身中心位置标注“百年老窖”字样。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百年老窖”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百年瀘州老窖”相同,并且在排列顺序上也相同,都是竖版,构成近似。

四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百年老窖”,但是“老窖”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已经被原告放弃专用权,消费者更看重涉案商标的“瀘州”两字,并且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也能证实被告无意将自己的商品与涉案商标产品混淆。

另,被告东方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恩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

被告通途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庆民,经营范围为销售:酒类、食品等;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计算机技术信息咨询。

被告征途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庆民,经营范围为酒水饮料、食品等批发及零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计算机技术信息咨询。

被告老窖坊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庆民,经营范围为白酒销售。

第36368454号“通途”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征途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酿酒(低等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白酒;

黄酒;

食用酒精;

烧酒;

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葡萄酒(截止),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企业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东方酒业公司与通途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东方酒业公司辩称未接受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通途公司辩称仅为参加展会打样几瓶展品,没有组织生产和流通。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事实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进入销售环节,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展位为“A192”,结合该公证书所附展会参观指南中标注企业名录的“A192征途公司”,可以认定被告征途公司系“A192”展位参展企业。

公证书所附被告老窖坊公司的宣传单上标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所附名片上标注“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东方酒厂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名片背面标注主营产品“百年老窖原浆年份公开系列”。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征途公司与被告老窖坊公司共同在展会中展示、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征途公司与被告老窖坊公司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问题。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百年老窖”标识与涉案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相比,均系竖向排列,整体结构近似,二者使用的字形、字体一致,“百年老窖”标识仅缺少“瀘州”二字。

本院考虑“百年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使用的字体经原告长期使用而取得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位置使用的“百年老窖”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东方酒业公司与通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东方酒业公司与通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途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通途”商标,可以与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相区分,不构成侵权。

虽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通途”商标,但在包装盒及酒瓶突出位置均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百年老窖”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征途公司与被告老窖坊公司共同在展会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通途公司与东方酒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征途公司与被告老窖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宜宾通途酒业有限公司、德州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衡水老窖坊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征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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