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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茶山丰洲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1民初1125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茶山丰洲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茶山丰洲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1民初1125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茶山丰洲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卢边市×右侧,注册号441××××××××4286。

经营者:李海红,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片上,公民身份号码441××××××××××××223。

本院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茶山丰洲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

但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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