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14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胡芳丈夫。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胡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胡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芳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在网店上停止将“欧普”字样作为店铺名称使用。
停止标注“OPPLE欧普”字样从事产品宣传,并停止销售标注“OPPLE欧普”字样的灯具;
2、判令胡芳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芳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的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欧普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欧普公司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7月,欧普公司发现胡芳在淘宝网掌柜名为“点点星光灯饰”的“欧普照明集成厨卫电器店”的网店内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字样的平板灯和浴霸,并且在产品宣传中使用“OPPLE欧普”字样。
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欧普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胡芳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网店上将“欧普”作为店铺名称、用“OPPLE欧普”字样从事产品宣传,并在网店上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字样的灯具,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胡芳辩称,其为农村人,对知识产权不了解。
其将身份证借给亲戚使用,在网上开店。
店铺销售金额无法计算,因为存在刷单的情形,而且在2018年接到欧普公司的传票时已立即关闭网店。
鉴于其存在侵权,其认错且已及时关闭店铺,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欧普公司起诉的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该商标后经多次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07年9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欧普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欧普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普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李燕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点点星光灯饰”开设的“欧普照明集成厨卫电器店”网店内购买平板灯一个、浴霸一台。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8年7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德邦”物流营业部,王守贞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9947214605。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OPPLE”平板灯一个、浴霸一台。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十七张。
2018年7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178203183675212354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平板灯外包装盒上标注“OPPLE欧普”,平板灯及驱动器的边框标有“OPPLE”字样,该平板灯的使用说明书中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检验员代码等信息。
浴霸外包装盒上标注“OPPLE欧普集成吊顶”,浴霸开关上标有“OPPLE”字样,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标有“OPPLE欧普”字样。
2020年6月5日,欧普公司出具鉴定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封存的平板灯和浴霸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淘宝网披露,淘宝网掌柜名“点点星光灯饰”的真实姓名为胡芳,并含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欧普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胡芳的具体身份信息。
经庭审查明,涉案名为“欧普照明集成厨卫电器店”的网络店铺已经关闭,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4426523号、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欧普OPPLE及图”“OPPLE”、“欧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胡芳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胡芳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中,胡芳已经关闭涉案网络店铺,并且下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销售,故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胡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欧普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胡芳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胡芳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酌定。
经查,本案中涉案店铺已经关闭,涉案侵权产权已经下架,胡芳庭审中亦表示已经认识到自身侵权行为的错误,不再销售侵权产品,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悔错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胡芳经营规模以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胡芳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被告胡芳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武山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