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知民初3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
经营者:孙玉梅,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酒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在1974年XX号XX城XX及图”商标,原告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第70855号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XX城XX市场XX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店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XX酒店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2018)陕证民字第001099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分别为第70855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第1968406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1年3月20日、2022年9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徐静、公证人员韩晋波到被告XX酒店位于西安市XX巷的店内购买“长城”葡萄酒1瓶,用微信付款70元后取得票据一张,该票据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分别封存。
2018年1月26日,汉唐公证处作出(2018)陕证民字第001099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所购商品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处贴封后交与原告保管。
此后,原告诉至本院。
经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封存物为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酒瓶标签上面有“GREATWINE”字样,该字样下方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汉字下方为长城图标,长城图案下方标注的出品单位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第1968406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的标签上的“长城”二字与原告持有的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
GREATWINE英文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
标签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持有的第8136152号、第70855号商标近似。
上述相同及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含公告费6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