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善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1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善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杨善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14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善兰,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杨善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杨善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善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2、杨善兰就本案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杨善兰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欧普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欧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4月,欧普公司发现杨善兰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和谐之家灯饰”开设的网店“品牌灯具特卖直销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欧普”“OPPLE”的浴霸,该产品并非原告欧普公司生产。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欧普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欧普公司认为,杨善兰为攀附欧普美誉,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欧普”、“OPPLE”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权。

杨善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公司,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20年4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98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3日,在公证人员某下,欧普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刘钱桢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和谐之家灯饰”的“品牌灯具特卖直销店”网店内购买了浴霸一台。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4月8日,在公证员某下,刘钱桢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菜鸟驿站”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圆通速递”货物一件,单号为YT4435217494671。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外包装标有“OPPLE”字样的浴霸一台。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浴霸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营业部及物品拍摄了照片十一张。

2020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某下,刘钱桢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924094273907212354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经当庭拆封实物封存件,该浴霸外包装箱上、浴霸上及其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欧普”、“OPPLE”字样。

欧普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有内容涉及产品型号、额定功率、额定电源、防水等级、产品尺寸等信息的产品信息贴纸,但该浴霸外包装上没有产品信息贴纸;

欧普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有区分生产厂家的英文字母ZS或SUZ,有内容为生产日期和检验员代码的蓝色印章,但该浴霸上没有相关印章;

欧普公司产品并无二维码防伪证,但该浴霸有二维码防伪证;

该浴霸无具体生产日期。

经淘宝网披露,“和谐之家灯饰”的真实姓名为杨善兰,并含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欧普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杨善兰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杨善兰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杨善兰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公司要求杨善兰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欧普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杨善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善兰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杨善兰经营规模以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善兰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杨善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欧普公司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善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OPPLE”、“欧普”字样作为产品宣传使用,并停止销售侵犯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二、被告杨善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被告杨善兰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武山 审 判 员 刘先勇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月 书 记 员 陈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