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86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轩轩汉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经营者:曾华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轩轩汉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的十张刀片均为银白色与正品的一张银黑色、九张银白色组合不一致,同时被诉侵权刀片上的“琢木鸟”字样和“◎”图样商标钢印与正品的“啄木鸟”字样和“®”图样不一致,被诉侵权商品在颜色、钢印商标等方面与正品标准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20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载明的店铺地址、名片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一致,所附支付凭证截图上载明的收款人曾华丰与被告经营者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轩轩汉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牛区轩轩汉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金牛区轩轩汉五金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 人民陪审员 文成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地理标志/div>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