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07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易发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邻城村8组蜀汉南街162-166号。
经营者:李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易发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证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权人出具的《独占许可使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商品为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 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76号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门店照片、签购单商户名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未到庭、原告在线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易发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易发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郫都区易发副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