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45号之三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淑涵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豫11知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1)豫11知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收到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补正为“本院收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275元。
”补正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