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15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曙光手机经营部。
经营者:熊丽。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天门市曙光手机经营部(下称曙光经营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曙光经营部经营者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光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小票盖的是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的公章,印证了案涉产品销售方并非被告,事实上的出售方系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只是当时该代理点POS机坏了,所以用被告的POS机收取货款;
2、被告没有见过专利公告,也没有听说过,不知道本案所涉专利权,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并非有意为之;
3、案涉产品并非主动对外销售,系原告采取钓鱼方式引诱其高价出卖,且只有20元的利润,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4、案涉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授权,并予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证据2、(2018)鄂民信证字第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证据3:(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专利权评价意见;
证据4、(2018)鄂民信证字第23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及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营业执照、公章,拟证明本案销售主体并非被告;
证据2、交易打款记录及进货单,拟证明案涉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没有原件,且进货单上无任何单位签章或个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证据2均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
该项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原告是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3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东湖路特1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中国移动中百营业厅”字样的店铺。
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取得商户名称为“天门市曙光手机经营部”的POS机签购单及盖有“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等字样印章的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8月13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23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所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白色的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另查明,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天门市中百仓储一楼,经营者为熊燕。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营者熊丽与熊艳系姐妹关系,被告与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经营场所一致,店面由熊燕负责经营,熊丽负责收费,但各做各的生意,当天代收的货款也已给了熊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曙光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一、被控侵权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13均为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因此,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曙光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上述侵权商品。
购买过程中,原告获得的付款记录显示,收款人为被告曙光经营部。
虽小票上盖有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的印章,但被告与该代理点经营场所一致,且被告并未举证收到的案涉货款已实际给付给天门市中百移动代理点,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实际销售方,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
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所销售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曙光经营部因该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适用酌定方式计算判赔数额的请求。
本案中,本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创造性,本案专利还于2018年获评“中国专利金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本案中,被诉店铺经营规模不大,获利能力有限,本案经济损失按1万元计算,由被告曙光经营部赔偿给原告。
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天门市曙光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曙光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天门市曙光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门市曙光手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