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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宇铨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申2976号
案件名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宇铨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宇铨影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2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河北西路90号4楼。

法定代表人:喻德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宇铨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永丰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宇铨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弘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对案外人GRADUS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RADUS公司)涉案商标是否与佳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货物类别未作认定和表述,事实未查清,二审认定概念模糊,缺乏依据。

GRADUS公司涉案商标与佳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货物与佳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属于国际分类第6类。

2.GRADUS公司对其涉案商标无权授权。

该公司授权书所涉及其注册的“IMPAC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产品,而授权宇铨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产品上,该授权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故授权无效。

3.被诉行为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

GRADUS公司无权追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宇铨公司按照GRADUS公司指示定作完成,或其生产、销售行为属于物理上的技术添附的事实。

宇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被诉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所表现的特征和性质,其订单并无定牌加工内容的表述和约定。

4.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宇铨公司在没有获取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在我国境内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宇铨公司辩称:其受GRADUS公司合法授权,以OEM方式贴牌加工涉案货物,不属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佳弘公司在国内注册的第9495255号商标权的侵害。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佳弘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佳弘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宇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要点为:一、宇铨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二、宇铨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佳弘公司涉案第94952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审查要点一。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GRADUS公司在美国注册了“IMPACT”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9类的便携式摄影设备即三角架、灯架、话筒挑杆及转换器等,摄影器材用转换器和安装插销;

摄影灯支架和安装架以及前述摄影产品专用支撑件等。

被诉侵权产品为固定摄影器材(包括三脚架)的铝制固定连接件。

GRADUS公司授权宇铨公司加工的商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属于合法授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GRADUS公司给宇铨公司的订单中得以体现,且已明确得到GRADUS公司的追认授权,相应的授权书还明确载明印有该商标的所有产品均应交付GRADUS公司,并全部出口美国,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故宇铨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

关于审查要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改革开放以来,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人们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和纠纷的解决,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又不能简单地固化为不侵害或侵害商标权的除外情形。

本案中,宇铨公司受GRADUS公司授权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标有被诉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境外不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一般不会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被诉标识的商品误认为源自佳弘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

一、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的地域性、国内和国际经济形势以及当时的司法政策,认定被诉行为并未侵害佳弘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佳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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