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58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百门前工业区5栋(2楼)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2885342D。
经营者:颜迪生,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钻琪灯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到庭参加诉讼,钻琪灯饰厂、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钻琪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链接;
2.判令钻琪灯饰厂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钻琪灯饰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经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无效,权利要求7至23维持有效。
钻琪灯饰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公证购买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13。
钻琪灯饰厂的侵权行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钻琪灯饰厂、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欧普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10月20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财宝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域名为“1688.com”,网页显示为“1688采购批发”字样的网站,在该网站登录界面输入账号及密码并登录,在线搜索“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进入该店铺,该店铺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基本信息项下载明钻琪灯饰厂的工商注册信息。
随后,汤财宝在上述店铺点击名称显示为“led改造灯板12W18W24瓦”字样的商品,该商品详细信息项下显示“品牌钻琪”,商品信息浏览完毕后,汤财宝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线订购了灯板10块,形成订单编号为71189988327699800的订单,对应页面显示该款产品售价6元至35元,1384个成交,32条评价。
2017年11月6日,公证处人员及汤财宝对送至上海市永嘉路677号3楼的快递包裹(圆通速递单号:710427053404)进行查验,拆封后内有LED灯板十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汤财宝带回。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7234号公证书。
另查明,钻琪灯饰厂成立于2015年6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范围为灯饰的批发零售、生产加工等。
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13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发票、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723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主张权利,钻琪灯饰厂、阿里巴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交至本院的产品实物包含照明模组,其中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和磁性安装元件,光源模组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并与光源电性连接;
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对应,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
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底盘吸附组装。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中,钻琪灯饰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宣传“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侵权商品详细信息项下显示“品牌钻琪”,结合钻琪灯饰厂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灯饰生产加工的事实,在钻琪灯饰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由钻琪灯饰厂制造、销售。
钻琪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欧普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负担22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钻琪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