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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9知民初64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知民初64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11幢3-商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涪江大道福贵苑7幢2-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269WD7F。

经营者:杨碧清,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以下简称富家富侨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富家富侨会所的经营者杨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辰希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家富富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7日,家富公司成立。

2008年1月8日,家富公司成功注册“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服务上。

家富公司经过13年的投入与经营,已发展成为拥有30余个大中城市直营店和500余家加盟店,员工4万余人的大型健康产业集团,并获得多项荣誉。

“家富富侨”商标是家富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是家富公司核心无形资产,已成为我国保健行业的龙头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2018年1月17日,家富公司许可原告辰希公司对“家富富侨”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

原告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大量使用与“家富富侨”相同、近似的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家富富侨”的名义宣传与经营,导致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取了高额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富家富侨会所辩称,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2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法波签订《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会所射洪店转让协议》,许法波向被告出具了《特许连锁加盟协议》《“家富富侨”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卫生许可证》等资料,根据许法波提供的上述相关资料,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对涉案商标从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享有合法使用权。

自许法波与家富公司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协议》后,家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已不存在。

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家富公司实际早已资不抵债,其商标已不具有商业价值。

被告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2012年后,被告无法与家富公司取得联系,无法退还剩余标注有“家富富侨”商标的产品,为节约成本只得继续使用部分产品,但并未因使用涉案商标获利。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注册证、家富公司向辰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补充授权书》复印件、家富公司和辰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家富公司享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商标专用权,经家富公司许可,原告享有“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排他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家富公司围绕“家富富侨”品牌获得的荣誉,拟证明“家富富侨”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5.《授权委托书》、光盘1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现场视频截图8张、认证机构资质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家富富侨”商标进行宣传、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可信时间戳具有法律效力;

6.《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份,拟证明“家富富侨”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7.加盖被告印章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8.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特许连锁加盟协议》、《“家富富侨”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许法波身份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会所射洪店转让协议》、个人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许法波取得“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权和特许经营权,经转让,被告合法取得“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权;

10.《房屋出租协议》、射房权证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射国用(2010)第09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一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面积828平方米,年租金近20万元的原经营场所换至面积169平方米,年租金5万元的现经营场所;

11.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

12.腾讯·大渝网等媒体新闻报道、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的家富公司相关诉讼及执行信息,拟证明家富公司陷入债务危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商标已无商业价值;

13.实物证据脚巾,拟证明标注“家富富侨”商标的产品系合法转让所得。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家富公司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0日,家富公司分别向原告辰希公司出具《授权书》和《补充授权书》,许可辰希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2018年11月17日,辰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前往富家富侨会所取证消费。

富家富侨会所门口店招及灯牌均标注“家富富侨”字样,店内大厅等多处墙面上使用“家富富侨”图文标志进行装修装饰,以及提供服务使用的床单等产品上也标注有“家富富侨”字样。

辰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店内消费100元,取得加盖富家富侨会所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辰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星源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并申请获得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被告富家富侨会所于2014年5月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足浴服务。

2008年12月1日,家富公司与案外人许法波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协议》,该协议对家富公司同意许法波加盟成为“家富富侨”特许连锁加盟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10日,家富公司出具《“家富富侨”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许法波使用“家富富侨”品牌商标,开设四川射洪“家富富侨”连锁加盟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授权日期: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2014年2月14日,许法波与被告经营者杨碧清签订《转让协议》,许法波以10万元的转让费用将其拥有的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会所射洪店转让给杨碧清,并将许法波与家富公司特许连锁加盟协议一并转让给杨碧清。

2015年9月1日,杨碧清与案外人陈伟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由杨碧清租赁陈伟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涪江大道福贵苑7栋2-3号门面用于富家富侨会所经营,门面面积为169.5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

本院认为,家富公司系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辰希公司经家富公司授权取得了“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富家富侨会所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富家富侨会所是否存在免责情形;

三、如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辰希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保健按摩、足浴服务与原告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饰装修及服务产品上均显著使用“家富富侨”文字与图形标志,上述标志与原告拥有的“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侵犯了原告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守商业道德,对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在先商标近似的字号登记注册为其经营字号,并将其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其取得了“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授权,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特许连锁加盟协议》、《“家富富侨”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会所射洪店转让协议》即便具有真实性,也仅能证明案外人许法波获得了家富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而不能证明家富公司知晓并认可许法波将其授权许可转让给被告经营者杨碧清的事实。

即便家富公司认可许法波和杨碧清之间的商标许可转让,许法波的商标许可期限也至2018年5月1日到期,而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取证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此时许法波的许可授权期限早已届满。

虽然被告辩称其因无法联系家富公司法人,导致无法获得“家富富侨”商标许可,但这不能作为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理由。

故被告富家富侨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获得了“家富富侨”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原告提供了三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家富富侨”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并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但原告提供的三份《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载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具有统一性,原告亦未明确要求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对本案损失金额认定不具有参照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认定赔偿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辰希公司所有的“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和侵权时间、销售价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原告仅提供了取证消费发票一张,而对于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提出让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故意及侵权影响范围,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经营字号,禁止使用与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

三、被告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射洪县富家富侨健康会所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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