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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与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4262号
案件名称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与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4262号原告一陈松鸿,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原告二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L。

法定代表人陈松鸿,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田勇,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B1508、B1510,法定代表人戴海江,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中梅路交汇处光浩国际中心22层G室,法定代表人戴海江,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松岭、李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松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树宏玲、田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松岭、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陈松鸿自2001年以来就投资成立原告二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境内外旅游服务工作,在其经营过程一直使用中文文字“走四方”作为其公司的商标并在广告、媒体宣传、公司文件、公司网站(××)中使用。

后陈松鸿于2004年3月8日申请注册第3946805号“走四方”商标(以下简称“走四方”商标),2006年12月7日,陈松鸿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

旅客运送;

铁路运输;

租车;

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

旅客陪同;

观光旅游;

旅游安排;

旅行座位预订;

旅游预订”服务上。

陈松鸿作为“走四方”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其经营的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走四方”商标,经过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大量宣传以及长期使用,“走四方”商标在旅游、旅行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当地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二自2004年以来一直稳健经营,营业收入稳定增加,连续16年无一例质量投诉,多次评为江苏省诚信旅行社,泰州市共青团文明号、泰州五强社,消费者最满意的旅行社等荣誉称号。

但是自2013年以来,原告二的营业收入大量下滑,其中2013年营业收入为3428314.8元,2014年下降为2104156.90元。

至2015年原告二对公司的经营政策进行了调整,加强企业品牌的管理与宣传,开发旅游服务的手机客户端与网站。

经原告调查,自2004年以来被告一在美国联星国际旅游集团(UnitedstarsIntemationalLtd.)的支持下设立了“走四方旅游网”(××)的电子商务平台在中国境内外从事旅游服务活动至今。

被告一的两名股东还于2015年3月出资设立了被告二从事旅游业务。

两被告为推广业务还在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Baidu,Sougou搜索引擎上采用百度推广、搜狗推广的形式,突出性的使用走四方标记以吸引顾客。

被告一在其经营的域名为usitrip.com的“走四方旅游网”上,使用“”以及“”标识,向消费者宣传并提供旅游服务。

同时,在其经营的微信号为×××的“走四方旅游网”公众号上,使用“”标识,声称提供出境游服务产品,而实际上是提供境内与境外的旅游活动。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在被告一经营的“走四方旅游网”上,被告二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作为汇款账产,以便消费者向被告一付款。

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两被告已经注册了走四方旅游网并且在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中进行推广,在网络上大肆突出性地使用“走四方”商标作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宣传标志。

被告一还利用“走四方”商标作为其新浪微博、新浪博客注册的名称为其开发的旅游产品进行推广。

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客户端登录走四方旅游网,发现在该客户端的产品预订中的“当地玩乐”项后的选择更多国家后点开亚洲--中国后发现有上海一日经典游,标记为美元(折合人民币516元)。

原告代理人在手机上予以选择上海一日游与东京一日游,并且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向被告一的支付宝账户付款后人民币516.59元、583.63元,同时收到了被告一回复的确认邮件。

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一在上海的代理商汉唐旅游公司导游安排下,参加了被告一的“上海一日游”,分别参观了上海博物馆、外滩、珍珠商店、丝绸馆、玉佛寺、豫园景点(其中玉佛寺门票40元,豫园门票20元,其他均为免费景点,含午餐每人约20元,本地上海一日游价格为18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没有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资质,自2004年以来美国联星国际旅游集团(UnitedstarsIntemationalLtd.)的支持下长期在互联网和手机客户端以“走四方”商标作为商业标记,长期从事旅游服务严重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秩序。

被告一长期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走四方”近似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二位股东投资设立并且经营,被告二的行为是被告一侵权行为的继续。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将公司账号提供被告一使用,系帮助被告一侵犯商标权,被告二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走四方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持有的“走四方”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在中国及华东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得到被同行和业内予以肯定。

在两被告在其的经营过程采用与中国境内外旅游企业合作,在美国联星国际旅游集团(UnitedstarsInternationalLtd.)帮助下设立旅游服务网站、长期进行境内外旅游的非法经营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两被告的服务多次受到境内外顾客投诉与差评,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负面影响。

两被告在网络上和手机微信中注册“走四方旅游网”服务号、公众号的行为使原告不能通过微信客户端与网络开展业务,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原告侵权损失巨大,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标识因被告侵权无法使用,被告在旅游市场的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在线上线下出现大量关于“走四方”的负面评价。

二被告长期通过使用“走四方”商标侵权手段恶劣,获取非法利润,并导致原告营业损失巨大,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46805号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二深圳市走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走四方”商标作为字号,变更其企业注册字号。

两被告辩称:一、“走四方”一词为公有领域常用词汇,原告并未在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和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使用“走四方usitrip.com”标识不构成侵权。

1、“走四方”一词的含义为“到处游走”之意,被告原一审中提供了以“走四方”为关键词的数据检索结果,无论是数据库系统显示的该词从古至今的文献记载情况,亦或是影视作品、歌曲、微信公众号等对“走四方”一词的使用情况,均表明了该词属公众领域中的常用词汇。

并且,该词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时,几乎全部使用在旅游服务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如户外运动、旅游装备中。

在旅游服务行业中该词的使用是一种对旅游服务的描述性使用,没有任何显著性,不是商标性使用。

2、标识部分相同并不必定导致商标近似,关键在于该相同部分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产生唯一对应关系。

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中均含有“走四方”三个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关社会公众将“走四方”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显著联系。

并且从原告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原告在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同时加入了自己的公司字号“中天”二字,就整体的视觉效果而言,“中天”显然要比“走四方”更具有显著性,更加便于消费者在选择旅游服务时区分不同的服务提供者。

“走四方”一词可以与其他词汇进行组合构成不同的名称,如在该词前后加入特定指示词如地区名、商号名、行业名等,被告在原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例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注册的“平安走四方”微信公众号截图,湖南走四方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注册的“走四方户外”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如允许原告独占使用“走四方”一词,将严重挤占公众资源,限制社会公众对公共领域资源的利用。

3、被告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仅仅为泰州当地的一家小型公司,服务群体主要为当地消费者,所获荣誉也均为泰州当地颁发,对其注册商标并未进行持续的宣传,在旅游服务行业不为公众所周知,商标知名度小,影响力低。

原告并没有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依靠其商业业绩和持续宣传将其服务与“走四方”一词形成持续、固定、特定、公认、唯一的对应关系。

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从内容到形式均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混淆。

1、被告标识一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被告注册使用的标识为“”,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被告使用的商标由特殊字体的中文文字“走四方”、英文文字“usitrip.com”、两个同心圆形、半径较小圆中十个五角星与脚印图形组合而成。

其中“走四方”字体为臆造,“四”字“口”中的两个比划为人的两个脚的卡通图形,英文文字“usi”为联星集团的英文商号UnitedstarsInternational的缩写,五角星取自于美国国旗,共计十颗星,表示中国文化中的十全十美之意,亦表示提供服务的地域性广大;

原告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由连接在一起的上下两个圆、左右两个近似椭圆的花瓣形、左右椭圆形中模糊的凤凰图形、标准隶书“走四方”组合而成。

两个商标无论从整体与部分对比,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

2、被告标识二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

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被告使用的该标识由特殊字体的中文文字“走四方”、英文文字“usitrip.com”、两个同心圆形、半径较小圆中十个五角星与脚印图形组合而成。

与被告第一个标识的区别仅在图形与文字排列顺序的不同。

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告的同心圆图形与原告的图形完全不同,走四方字体与原告的走四方字体也并不相同。

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论从整体与部分对比,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

3.被告标识三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

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被告使用的“走四方”标识,由特殊字体的中文文字“走四方”、英文文字“usitrip.com”组成。

原告的注册商标系“图形+中文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走四方”作为中文部分所占比例明显小于图形部分。

被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部分为“走四方”中文文字部分,但两标识的“走四方”字体并不相同。

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走四方”字体为标准隶书,而被告标识部分的“走”字一捺变形延长至托住“四”、“方”二字,“四”字中的两个笔画为人的两脚的卡通图形。

且被告的标识部分还包括英文“usitrip.com”部分,该部分具有被告服务地域的指向作用,同样起到了区分原告与被告服务来源的功能。

4、被告标识四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

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被告的标识由中文文字“走四方旅游网”与英文文字“usitrip.com”组成,相同部分仅为“走四方”文字。

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两个商标完全不同。

被告的标识是中文+英文文字的组合形式,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形+中文文字的组合形式。

且无论网页介绍还是微信公众号的功能介绍,被告均明确表明其提供的是境外的旅游服务,面向的消费群体是中国境外游客。

而原告提供的是境内的旅游服务,面向当地的消费群体,二者在地域、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的来源。

5、被告标识五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

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被告该标识由中文文字“走四方-北美旅游领导者”及英文文字“WELCOMTOUSITRIP”组成。

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两个商标完全不同。

被告的标识是中文+英文文字的组合形式,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形+中文文字的组合形式。

且被告中文标识部分,也明确表明了被告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为境外,主要为北美地区,而原告提供境内旅游服务,因此二者在服务的地域范围上不存在重合,面对的消费群体也不同。

被告上述五个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且被告在使用自己商标的过程中,并未单独使用中文文字“走四方”,而是以组合商标的形式,通过组合商标形成的显著性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图案+中文文字的完整商标,不构成对被告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并且,商标权及其保护应及于商标全部而不是部分内容,目前已有多个案例均对部分使用商标内容的行为不认定为侵权。

三、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未使用其注册商标,没有体现出该商标的价值、功能和意义,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无使用不赔偿”原则,原告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1、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在旅游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告无论在其网站显著位置还是经营场所中,均未使用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而使用的是加入“中天”文字的商标,中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从整体上增强了原告标识的显著性,也与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区别。

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该注册商标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无使用不赔偿”的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和确认,被告在原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案例供法院参考。

2、鉴于被告与原告在服务的地域、经营模式(互联网经营和门店经营)、服务对象、知名度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和商誉的必要,并且涉案的商标无论从整体与部分对比,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况且被告的经营收入均来自于提供境外旅游服务,唯一一例境内服务是原告的代理人为准备此次诉讼而购买。

因此,被告是否利益受损与被告使用有关标识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上述答辩,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一审起诉状第3页中仅仅指称被告的两个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但原告在上诉状中又提出了被告其他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被告认为原告所指称的被告侵权标识应该以一审起诉状为准,而且法院审理的范围也应以一审起诉状为准。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一陈松鸿,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运输、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

该注册商标主要由图案和文字两部分组成,商标的上半部为四个水滴状图案,四个水滴的尖头部连接在一起,组成了花瓣状的整体图形,水滴边缘处有白线镂边,左右两个水滴内还有对称向中心展翅的两个凤凰图形。

商标下半部为“走四方”中文字样,字体为标准隶书,无艺术字处理。

原告二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等,2014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备案许可人陈松鸿许可被许可人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使用前述商标。

2016年4月5日,原告一陈松鸿出具授权书给原告二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容为:因本案两被告侵犯“走四方”商标权,同意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申请人或单独提出诉求、参加诉讼、有权参加调解、审理、保全、接受赔偿等所有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二、原告举证的被告侵权情况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59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一在微信中开设公众号“走四方旅游”,微信公众号码为“usitrips”,头像为“”标识,首页正中有“”标识和“北美旅游领航者”字样,其中游玩项目中包含中国北京、苏州、上海游玩项目,费用以美元为单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走四方旅游”微信公众号上预定了“上海一日经典游”。

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59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走四方旅游网”上预定了“东京全景一日游”、并收到了走四方旅游网(××)的预定成功确认邮件。

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59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二在微信中开设公众号“走四方旅游”,微信公众号码为“usitrip7”,头像为“”标识,该公证书同时显示,微信上还有北京走四方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开设的公众号“走四方在线旅游”、“走四方旅游俱乐部”,其他注册主体不明的“惠州走四方旅行社”、“嘉大走四方旅游工作室”等公众号。

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591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输入“走四方”进行搜索,搜索界面推广第一位为“走四方-北美旅游领航者”网站,并辅以“”标识,网站地址为“www.usitrip.com”,该网站的主体为“UnitedstarsInternationalLTD”,输入“走四方旅游网”进行搜索,搜索界面推广第一位是名为“走四方旅游网专注出境游11年”的网站,并辅以“”标识。

网站地址同为“www.usitrip.com”。

在大众点评中,也有以“”作为宣传标识的“走四方旅游网”商家。

同时在微博中,也有以“”标识作为头像的微博账号,名为“usitrip走四方旅游网”,粉丝数39366人。

在搜狗搜索中输入“走四方”出现以“”作为宣传标识,名为“走四方旅游网专注出境游11年”的网站。

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为“www.usitrip.com”的网站主办单位本案被告一深圳联星美洲商旅服务有限公司。

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6710号公证书记载,走四方旅游网网站中使用了“”标识作为网站主页抬头,“”标识作为网站导航抬头,使用了“”标识作为网站首部进行流动宣传,同时走四方旅游网中国境内对公账户为75×××06,开户公司为本案被告二。

据(2016)深证字第11442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网络宣传、合同格式及办公地点处使用“”注册商标时,其图案部分上下两个圆形图案中分别加上“中”、“天”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差旅票据、支付宝交易回单、被告业务宣传资料、被告查询的关于“走四方”的文化名称的截图、网站托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公众号、微博及官方网站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对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注册商标为“图案+中文文字”的组合商标,“四方”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收录,意为“东、南、西、北四个方向,泛指各个方面”,而“走四方”的字面含义即为广泛的游历,行走。

“走四方”一词也被广泛用于艺术创作,其在古诗词、歌曲、电影中均有使用。

由于“走四方”作为公共领域常用词汇被公众所熟知,其字面含义也与商标注册第39类服务“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联系紧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可以认定“走四方”一词为该行业内描述性词汇,缺乏固有显著性。

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走四方”一词已经与原告产生特定的稳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第394680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非主要来自于“走四方”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走四方”字样。

被控侵权第一个“”标识(以下简称标识一)主体分为图案和文字两个部分,标识上方为两个同心圆,内圈圆以蓝色打底,沿圆圈边缘分布有五红五白十颗五角星。

外圈部分以白色打底,沿圆圈上下边缘分布“UNITEDSTARS”及“INTERNATIONAL”字样,标识下方为“走四方”及蓝色“www.usitrip.com”字样,其中“走四方”作艺术处理,其“走”字最后一撇一捺为连笔,且一捺拉长,将“四方”二字置于其上,同时“四”字中间部分使用与蓝色不同的红色,使其视觉效果上像两条行走的腿。

被控侵权第二个“”标识(以下简称标识二)与标识一较为类似,区别仅在于排布方式改为图案与文字左右排布,网站地址字样由蓝色改为黄色。

被控侵权第三个“”标识(以下简称标识三)的主要特征为蓝底白字的“走四方旅游网”及“www.usitrip.com”字样。

被控侵权第四个“”标识(以下简称标识四)的主要特征为蓝白渐变颜色背景,“走四方-北美旅游领航者”及“WELCOMETOUSITRIP”蓝紫色字体。

被控侵权第五个“”标识(以下简称标识五)的主要特征为蓝色“走四方”及黄色“www.usitrip.com”字样,其中“走四方”作艺术处理,其“走”字最后一撇一捺为连笔,且一捺拉长,将“四方”二字置于其上,同时“四”字中间部分使用与蓝色不同的红色,使其视觉效果上像两条行走的腿。

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第一个标识“”虽然均为“文字+图案”标识,且都采用图案在上,文字在下的排列方式,但二者在图案方面完全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在文字方面,被告字体与原告文字相同,但字形不同,且标注了服务来源网站“www.usitrip.com”。

前述论证已经阐明,“走四方”为旅游服务行业的描述性词汇,且无证据证明该字样已经通过使用具备获得显著性,与原告服务产生稳定的联系,能够使得一般公众在旅游服务行业看到“走四方”时即联想到原告的服务,因此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标识一仅在三个文字上相同,而该种相同并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标识一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理,被告标识二在图案方面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文字部分也对“走四方”字样作出独特的艺术处理并标明了服务来源网站地址。

从整体排布上来看,被告标识二采取左右排布,原告注册商标采取上下排布,二者标识相同之处仅为“走四方”三个文字。

因此被告标识二无论在标识整体上还是文字标识单独使用,都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标识三为单纯的文字标识,仅在“走四方旅游网”文字上与原告注册商标中“走四方”文字有部分文字上的相同,且在标识中标明服务来源网站地址,此种相同并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从而使得相关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因此被告标识三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标识四为一句宣传语,仅在“走四方—北美旅游领航者”中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走四方”三个字有部分文字上的相同,此种相同并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从而使得相关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因此被告标识四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标识五为“走四方”+英文网址,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走四方”三个字在文字上相同,但文字部分也对“走四方”字样作出独特的艺术处理并标明了服务来源网站地址,此种相同并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从而使得相关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因此被告标识五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被告五个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要的相同之处仅在于“走四方”三个字,由于“走四方”属于公有领域常用词汇,从词义上看也是旅游行业的描述性词汇,只有在搭配原告水滴花瓣图形作为一个整体时,才具备我国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因此,若非他人明显恶意攀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词汇,否则公有领域将被私人垄断所蚕食,影响公众自由表达与信息传递,原告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走四方”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由此,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松鸿、泰州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张君(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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