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知民初64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
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XX市场XX层。
经营者:肖丽娜,女,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小组XX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XX店经营者肖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潜水艇(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潜水艇科技卫浴”字样及“”标识的地漏;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subamreo”、“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的地漏;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5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市场XX路XX街商铺的“辉达伟星管”店铺销售标注“潜水艇(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潜水艇科技卫浴”字样及“”标识的地漏,亦销售标注“subamreo”、“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的地漏。
遂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产品恶意攀附原告“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外包装采用原告产品的独特风格,标注“潜水艇(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潜水艇科技卫浴”字样及“”标识的地漏。
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洁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涉案产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店辩称,1、我方售卖的案涉产品并不是原告提到的潜水艇地漏,是南京的潜水艇地漏,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2、被告并非专业人士,无法辨别地漏的真假,该地漏是推销员上门推销,放了两个,让我们试卖,我当时还专门询问该推销员该商品是否侵权,推销员说不构成,这是南京的潜水艇地漏,而且我方的主营业务不是地漏,是做卫浴的。
3、我方并没有在市场上看到过原告做过任何商业推广。
4、原告没有起到市场监督作用,没有提前给商户做过专业培训,要求商户辨别真假,也没有人上门警告过。
原告不应当以该种方式故意购买产品索赔。
5、被告是小商户,因为疫情影响导致生意不好做,收入不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
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李润凡将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该商标现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授权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5月27日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市场(又名光彩灯具城)一楼C1320号的“迪欧卫浴”店铺,王某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潜水艇(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两个。
王某某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肖丽娜”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王某某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对名片、票据进行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某某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于2020年7月2日出具(2020)XX城XX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后附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注明地漏2个120元。
被告于庭审中认可上述地漏系在其店内购买。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洁具零售。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防伪标签及产品实物上印有 “”图形,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上上印制有 “潜水艇(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防伪标签上印制有“潜水艇科技卫浴”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明“高端智能四防地漏”。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标“Submarine 潜水艇”、“”、“潜水艇”的注册人,该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面标注的图案,与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在构图要素、构图方式上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外包装盒上印制的“潜水艇(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及防伪标签上印制的“潜水艇科技卫浴”中的“潜水艇”文字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排列方式及含义均相同。
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消费者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商标法进行评价,且被告也未在除商品本身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故不应对一个行为作出两个不同定性的法律评价。
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售卖的两只地漏上没有“subamreo”、“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计收5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5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