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68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塔区吉亨利日用品店,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三段34号。
经营者:佟乃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威,该店员工。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塔区吉亨利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