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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荷塘区湘香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557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荷塘区湘香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荷塘区湘香厨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荷塘区湘香厨具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批发大市场新门面7号。

经营者:刘淑珍,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上诉人荷塘区湘香厨具店(以下简称湘香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迅达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有第384993号商标、第1223532号两枚商标,但其并未明确表明诉请保护的商标就只是这两枚。

一审庭审中,迅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书面起诉状进行变更或补充,且其签章确认的证据清单也显示其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384993号和第1223532号商标注册证;

然一审庭审笔录又记载其提交了第384993号商标、第1223532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并对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和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四枚注册商标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

从迅达公司的起诉状、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情况来看,迅达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并不明确,一审法院亦未通过释明来加以明确,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和说理环节还存在部分脱节的情形。

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只对第384993号商标、第1223533号和第1223529号枚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

但在说理部分又认为迅达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和第1223533号、第1223529号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中三枚商标即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和第1223533号进行了侵权比对认定。

故一审法院对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所诉请保护的商标究竟有多少枚这一事实并未查实,而这直接关系侵权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上诉人荷塘区湘香厨具店(经营者刘淑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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