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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刘卫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10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刘卫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卫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民初162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珍,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卫军(淘宝掌柜ID:广州鑫强网络),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公司)与被告刘卫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惠州)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禁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广州鑫强网络),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刘卫军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证据中未提供涉案商标第4246770号权属证明,也未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

二、原告属于批量维权。

从我方提供的(2019)浙0110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属于批量维权。

三、原告主张的12万元的赔偿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被告的淘宝店铺涉嫌侵权的范围和影响不大;

2、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已经购买了商品的链接存在产品实物侵权,不能直接认定被控的链接都存在产品实物侵权;

3、被诉商品与涉案商品存在不同之处,原告也未提供店铺商品有效截图,同时被告也及时删除了可能涉嫌侵权的所有商品链接,只能从原告提供的订单宝贝处看出被控商品名称使用的是“TCL……”与涉案商标第4246770号是不同的;

4、因为原告未提供被控商品截图,被告无法核实具体的销售额,因为被控商品的单价很低,考虑到物流费用,人工成本等,被告的盈利空间很低。

5、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有一款“插座孔”有显示“TCL”,在现实使用中插座孔的内容是无法被人们识别到的,所以被告的插座实物对“TCL”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6、被告的淘宝店铺等级很低,只有三颗蓝钻,个人店铺市场价格3000元以下且基本无人购买,这样的店铺就算涉嫌侵权,造成的实质影响很小。

四、原告在涉案商品上不曾正常使用过涉案商标。

注册商标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商标局已经在对第4246770号进行“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审查的理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商品插座上进三年不曾使用过涉案商标进行大量生产,销售。

原告TCL(惠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

2、被告刘卫军的身份信息及店铺信息;

3、TCL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

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13655号;

4、2016年7月1日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7878号;

5、2018年7月1日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9)浙杭证民字第2854号;

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531966、公证书(2019)浙杭证民5937号;

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8644291、公证书(2019)浙杭证民5938号;

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29088418、公证书(2019)浙杭证民5939号,证明:1、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纤维光缆、网关、网络通讯设备、网络适配器、网线、电缆接头套、电线连接物、电缆铠装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授权原告,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的TCL集团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

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3、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原告为使用商标,共支付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二组证据:9、购买图片、收货图片、公证书一份((2018)厦思证内字第7618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的广州鑫强网络侵权产品;

10、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182363)。

证明:1、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里面销售带有TCL商标的产品;

2、原告为此共支付公证费600元。

第三组证据: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监(1999)39号)、附件:“TCL”商标图样、附:驰名商标图样;

公证书(2016)粤惠惠州第8068号;

12、2011年-2015年度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2016年-2017年度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

证明:1、自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证明原告企业品牌经营管理成本投入,广告宣传投入情况,进而证明企业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本院将原告提供证据副本依法送达给被告刘卫军,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邮寄书面质证意见:一、对证据6、7、8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注明的内容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是什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无商标许可合同进行印证,原告在半年不到的时间内进行了三次支付商标许可费,不符合常理;

二、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TCL集团有限公司在电话机、电视机上“TCL”驰名商标的认定,被诉商品不存在电话机、电视机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无关联性;

三、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能主张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之间的涉嫌侵权行为的赔偿,2017年8月22日之前关于原告的广告推广与我方涉嫌侵权无关联。

被告刘卫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在庭审时核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纤维光缆、网关、网络通讯设备、网络适配器、网线、电缆接头套、电线连接物、电缆铠装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1、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和数据配电箱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的文字及图形商标;

2、许可原告及其销售商在上述授权产品上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销售商的身份由原告自行确认;

3、原告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

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8年8月28日,原告TCL(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阳申请福建省思明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志阳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网上购买“广州鑫强网络”产品:“TCL双口面板双孔网络模块面板电话模块面板豪华加厚型”10件、“TCL—罗格朗电话模块TCL语音模块RJ语音信息模块”6件,实付款35.8元。

8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陈志阳对收到的百世快递包裹(单号70081415887770)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人员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TCL(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保管。

福建省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7618号。

TCL(惠州)公司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当庭启封TCL(惠州)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百世快递单据一张,单号70081415887770,盒内有十个面板,面板正面有TCL标识,内侧贴有小标签,小标签上有“legrand”标识。

6个语音模块,内侧贴有小标签,小标签上有“legrand”标识TCL(惠州)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经营的网站亦未得到该公司授权销售公司正规产品。

淘宝网发布给原告的披露信息:淘宝掌柜ID:广州鑫强网络,系刘卫军注册经营,同时披露刘卫军的住所地及身份证号、手机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惠州)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链接以及商品上使用“TCL”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4246770号”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为信息面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TCL(惠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卫军未得到授权在销售页面中使用“TCL”标识,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TCL(惠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卫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已及时删除了可能涉嫌侵权的所有商品链接。

经查,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确已删除。

综上,刘卫军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TCL(惠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12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惠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售价为1.7、1.8元;

2、TCL(惠州)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物费;

3、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卫军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缴款账号:14×××42-3,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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