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执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
被执行人: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六区1877门面。
主要负责人:高秀英。
被执行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D,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
被执行人:高秀英,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高秀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30276588.4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6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6月24日、8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和车辆等登记信息。
3、2019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布限制消费令。
4、2019年7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调查财产状况并制作执行笔录。
5、2019年8月16日,本院委托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11月4日,被执行人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向本院履行了175元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82元,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已全部履行完毕。
7、2019年11月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出具了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12175元,实际执行到位175元,剩余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