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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艾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20民终217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艾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艾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K95。

法定代表人:任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办公楼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U。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昭辰,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艾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佳玩具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佳玩具公司立即停止对灵动公司第16167321号“GOGODINO”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艾佳玩具公司就其侵犯第16167321号“GOGODINO”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庭审时,灵动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中未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艾佳玩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61673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艾佳玩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灵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灵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艾佳玩具公司负担。

艾佳玩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项。

事实和理由:一、艾佳玩具公司没有主观故意销售仿冒灵动公司的产品,由于一时疏忽没有检查出当批次涉嫌侵权的产品,艾佳玩具公司向江门乐琦玩具商行批发的玩具,进货是经正规经营渠道来源,有相关对账单及送货单印证。

二、艾佳玩具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家庭困难,无力承担案涉赔偿款。

三、艾佳玩具公司在收到法院文书后,第一时间下架涉嫌侵权的产品,且已退租歇业,彻底杜绝了侵权行为。

灵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艾佳玩具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艾佳玩具公司需承担的责任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此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前述条款中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进一步明确为:“(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艾佳玩具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乐琦玩具商行批发进货,其虽然提交了进货单据,但该单据系本案诉讼后形成的,艾佳玩具公司也未提交对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且进货单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无法与涉案玩具形成对应关系,灵动公司亦不确认。

故本院认定艾佳玩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制粗糙,印制文字存在多处错误,艾佳玩具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玩具销售的市场主体理应知晓涉案产品并非正规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对艾佳玩具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艾佳玩具公司未经灵动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了灵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艾佳玩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艾佳玩具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艾佳玩具公司上诉认为其经营者家庭存在经济困难等情况,因该情况并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考虑事项,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的酌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艾佳玩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艾佳玩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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