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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与金玉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与金玉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金玉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149号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7。

法定代表人:刘醒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男,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金玉玺,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雯晨龙公司)与被告金玉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被告金玉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MLOONG标识的产品;二、退还原告因取证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涉案服装的全部货款计:24600.00元;

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

四、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减少商标侵权商标对举报人的伤害以及为了固定被告侵权的证据,于2019年8月28日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60件侵权产品。

共计货值:24600.00元。

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北京字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MLoong"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日期:2016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举报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MLoong"英文商标(第16625787号),核定使用商品;成品衣;裤子‘鞋’帽;袜;羽绒服装;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第25类。

二、被告侵权情况。

被告方突出使用"MLOONG"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方将“MLoong”商标作为可以单独穿着衣服的明显部位,并将名称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行业上突出醒目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MLoo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玉玺辩称,大营地区有一种服装就叫派克服,包括内胆和外套、毛领三部分组成,原告说涉嫌侵权只是一个外壳,而不是成衣,所以说原告主张的侵权的价格不应该这么高。

外壳不是我们生产的,我们是购买的,所以我们不是生产方。

我们的外壳是别的商家拿来推销的,我们也不知道是侵权。

原告宇雯晨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购买的票据两张及U盘录像一份,用来证明购买的事实存在;

证据二:商标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案涉服装明显处所载明的字母为原告注册的商标;

证据三:案涉服装10件,用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四:国家商标网打印件一份,用来证明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

证据五:假冒商品侵权鉴别书一份,用来证明案涉服装系假冒我公司商标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金玉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3份、枣市监强【2019】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证明一份。

被告金玉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存储照片1张,用以证明产品非其生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两份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音频录像没有意见;

对于证据二,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我方存在质疑,对其真实性认可;

对于证据三无异议,是从我家购买的;

对于证据四无异议;

对于证据五,原告说我方侵权啦,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院来认定。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并根据被告向原告所陈述所谓的供货人高飞是被告的合伙人,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法院调取证据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

对3份笔录、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醒龙,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服饰、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662578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帽;袜;羽绒服装;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日期为2016年05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05月20日。

2019年8月28日,纪万昌以246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衣物60件,并开具了销售凭证。

2019年8月30日,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枣市监强【2019】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金玉玺处派克服成衣1件、派克服内胆49件。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票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的财物清单记载,被告金玉玺销售了印有被控标识的服装,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上述文书记载的销售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服装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宇雯晨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金玉玺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宇雯晨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玉玺抗辩其主观上不知道被控商品是侵权商品及来源合法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销售证明的影印件,没有供货人的签章,亦没有提交该销售证明经过供货人认可的证据,或者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予以佐证,销售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购买费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侵权产品购买费2.46万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方面,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金玉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6万元;

三、被告金玉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金玉玺负担2000元,由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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