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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4108号
案件名称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4108号原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P。

法定代表人:钟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乃容,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8。

法定代表人:王德权。

原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12597923的第36类“”、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的第36类“”、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的第36类“”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平安”“平安宜付”“平安银行”“PINGANBANK”等字样在其官网上显示及其他企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平安宜付”字样作为其APP名称;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五、被告温州亚星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共计3.8万元;

六、被告在指定的网站、报纸公开发表声明(声明内容经原告审核同意、费用由被告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使用简介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集团)于201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商标专用权;

201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商标专用权;

2014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12597795号的第36类“”商标专用权。

多年以来平安保险集团以“专业创造价值”为核心文化理念,经过悉心经营,平安保险集团与CCTV合作进行广告宣传,且“中国平安”也荣膺2016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

平安保险集团的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商标已于2016年1月1日通过驰名商标认证。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平安保险集团的“”“”及原告平安付科技公司的“”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是极具知名的商标。

2014年10月15日平安保险集团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维权。

二、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于2017年年初发现被告在其官网(网址为“http://www.iii.wang”)上使用“平安”“平安宜付”“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战略合作单位”等字样进行企业宣传,且其还开发出名为“平安宜付”的互联网支付APP。

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是从事“互联网支付、在线实时货币交易”的企业,此与原告有权使用的“平安付”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及平安保险集团的许可,擅自突出使用“平安”“平安宜付”“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战略合作单位”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已经侵权了原告在先的商标权利。

被告的行为已经引起相关公众在服务的来源上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

平安保险集团在保险、金融行业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被告通过使用“平安”“平安宜付”“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战略合作单位”在其官网进行宣传,以此提升社会公共对其服务的社会评价,其假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想要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公司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服务或产品,被告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通过损害原告公司商标的形式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的服务或产品与原告有关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平安保险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事故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火灾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公共基金、银行、基金投资、组织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的发行、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和公债经纪、期货经纪、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前述第697478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一致,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3.第1259779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银行储蓄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发行信用卡、金融赞助、担保、典当,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2014年10月15日,平安保险集团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获得上述注册商标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使用权,授权期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8日,平安保险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外部机构或个人冒用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等对外虚假宣传案件的侵权维权事宜及签署有关文件,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办理公证、提出起诉,代为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等,授权期间至委托单位书面撤销该授权委托书为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壹钱包运营合作协议、大悦城战略合作协议,以及新浪微博、奖牌、证书和宣传、支付领域照片的打印件,主张经原告在金融服务领域长期使用并推广宣传,获得社会普遍认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原告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成立,股东为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网络开发与维护服务、商业平台服务、互联网支付(全国)、预付卡发行与受理(全国)等。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3053-305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1日,平安保险集团委托代理人保佳妮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分别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其中:(一)(2018)沪徐证经字第3053号公证书记载:1.打开计算机,点击桌面“360安全浏览器”图标并进入,清除上网痕迹,在地址栏输入“www.iii.wang”并进入,显示为“平安宜付”网站,首页页面显示有“平安银行PINGANBANK”“平安银行战略合作单位”“适用线下、线上多种支付场景”“低费率一清口”“支持信用卡”“秒到账”“截止2016年12月,平安宜付商户遍布全国28省份,服务百万门店”“平安宜付平台开发运营方为亚星企业有限公司,投巨资耗时一年独自研发”等,并提供下载链接;

2.点击“产品介绍”,显示“……平安宜付-全国领先的互联网金融手机支付收单APP,聚合支付,无卡支付的引领者……平安宜付APP聚合了微信/支付宝/百度/京东/QQ/融宝/壹钱包/宝付等八大支付通道,实现一码收单,具有收款/理财/信用卡/购物/赚钱/学习/娱乐等多彩手机服务,支持各种信用卡,取代大小POS机,是现代卡友商友生意人的手机生活必备”;

3.点击“关于我们”,“公司简介”显示“平安宜付是一家全国领先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手机支付服务提供商,无卡支付、聚合支付的代表。

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是最早的手机POS机APP的创始者之一”;

4.该网站显示其使用“平安宜付”“平安宜付+拼音+图”标识,其中“平安宜付”字体并未明显改变。

(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3054-305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1日,“平安宜付”APP在应用宝、嗨客软件站、友情手机站、绿软下载站均可下载,图片显示该APP使用“平安宜付”标识(字体并未明显改变),版本为v1.0.2,更新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1日、8月6日、8月5日、8月5日,其中在应用宝、绿软下载站显示开发者为被告,在应用宝有170人次下载、4条评论。

(三)(2018)沪徐证经字第3058号公证书记载:登录微信电脑端,点击“平安宜付”公众号并进入:1.点击“APP下载”栏目的“产品介绍”,发送回《平安宜付产品介绍》一文,点击“详情”进入,显示该文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内容涉及“‘平安宜付’是我司和平安银行合作的支付产品,由平安银行一次清算,所有资金由微信、支付宝、京东钱包、银联、翼支付官方进去平安银行托管……‘平安宜付’由平安银行直接结算……”所附消费示意图中显示商户为“平安银行微信支付商户”;

2.返回,点击“代理申请”栏目的“注册说明”,发送回《平安宜付注册及实名验证流程》一文,点击“详情”进入,显示该文于2018年1月3日发布,内容涉及“‘平安宜付’是我司和平安银行合作的支付产品,平安宜付平台提供拥有‘国家颁发支付牌照标准一清通道’……”3.返回,点击“代理申请”栏目的“平安宜付”,发送回《平安宜付介绍》一文,点击“详情”进入,显示该文于2017年11月12日发布,主要介绍平安宜付APP的市场分析、项目介绍、盈利模式、项目优势等,并表明www.zgpp.com/www.iii.wang/www.sap.wang均为其官网,全国目前已有120多家代理合作;

4.返回,点击页面右上角“…”,弹出平安宜付介绍框,点击该介绍框右下角的中间图标,抬头显示“平安宜付”“平安银行合作扫码支付平台,专业为企业、小微企业和个人提供支付和信息服务,资金安全保障、T+0秒到,正规清算平台”,左边显示为文章列表,点击2017年4月30日发布的《今天关于银联扫码付不限额,我想说件严肃的事》一文,文章尾部显示“亚星企业与平安银行合作,正规清算平台”;

5.该公众号中多处图片显示其使用“平安宜付”“平安宜付+拼音”“平安宜付+图”标识,其中“平安宜付”字体并未明显改变。

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记载:1.2019年3月22日,平安宜付APP可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版本为v1.0.2,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开发者为被告,显示该APP提供的服务有收款、信用卡还款、信用卡申请、转账等;

2.经向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iii.wang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3.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软件开发、网页设计、销售(含网上销售)鞋服、洗涤用品、化妆品、小家电、生活日用品等;

4.被告曾于2017年9月25日在第36类申请注册“平安宜付”商标,后被驳回,现该商标已失效。

庭审中当庭登录华为应用市场,显示平安宜付APP仍可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开发者为被告;

当庭登录www.tsa.cn对上述时间戳文件进行验证,显示验证通过,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再,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公众号“平安宜付”的账号主体为被告。

又,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已获支付许可名录,被告并不在其中。

三、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其及平安保险集团旗下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业务或合作关系,为此提交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关于平安宜付合作关系的核实反馈说明》复印件,该说明确认被告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授信客户或渠道客户,亦非条码支付服务客户或合作客户,不存在业务关系;

且温州地区其他主要的平安子公司均反馈与被告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说明的原件以供核对。

又查,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及公证费8000元,共计38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其与平安银行存在合作关系并在微信公众号宗宣称其拥有支付牌照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平安保险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和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平安保险集团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平安宜付APP在应用宝、绿软下载站、华为应用市场均显示开发者为“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名称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平安宜付APP的开发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使用“平安宜付”字样作为其APP名称,在其官方网站www.iii.wang中使用了“平安宜付”“平安宜付+pinganyifu+图”标识,在“平安宜付”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平安宜付”“平安宜付+pinganyifu”“平安宜付+图”标识。

被告上述标识使用中“平安”“pingan”等文字为其主要呼叫部分,并对上述标识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平安保险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平安”文字及拼音。

被告的前述使用方式与平安保险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

而且,根据被告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介绍,其开发的平安宜付APP主要提供线上线下收付款、信用卡、电子转账等互联网金融服务,与平安集团公司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和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相同。

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系由平安保险集团或原告提供,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的上述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和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其与平安银行存在合作关系并在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其拥有支付牌照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获得国家颁布的支付牌照,亦未与平安银行达成合作,却在其官网和公众号上对此予以宣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如果经营者之间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特定的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上述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作为原告对其他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具体到本案,被告开发、经营的平安宜付APP系互联网电子金融支付工具,与原告经营范围中的“软件、网络开发与维护服务、互联网支付”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如被告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则可能干扰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其市场份额缩减、竞争优势削弱,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其他误导式方式,对商品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宣传。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被告使用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

2.该宣传行为产生了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法律后果;

3.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宣传行为受到一定的损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和平安保险集团旗下公司与被告均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仅提交了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关于平安宜付合作关系的核实反馈说明》复印件,即使该说明真实,因其出具方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并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银行),该说明并不能确认被告与平安银行其他地区分行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亦未提交其与平安银行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

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并未获得国家颁发的支付牌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经查,被告并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许可证。

却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其拥有“国家颁发支付牌照标准一清通道”,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可能令消费者以为其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许可证,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虚假宣传。

但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对国家支付监管制度的破坏,属于金融管理范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据此主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和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公证并有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为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和第12597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在侵权APP名称上使用“平安”字样;

二、被告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被告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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