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70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本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文海西路16号龙光尚街大厦2座620号。
法定代表人:黄穗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四村东北街一巷1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肖煜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莲,员工。
被告: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安路49号之一D卡。
法定代表人:韦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本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尊公司)、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龙公司)、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黄燕加,被告本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境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莲,酷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本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富”字样的油烟机产品;
二、判令境龙公司、酷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富”字样的油烟机产品;
三、判令本尊公司、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就本案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样品费)共计2万元;
四、判令本尊公司、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欧派公司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己成为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06月07日至2027年06月06日,核定保护范围为: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2018年12月,欧派公司发现本尊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掌柜昵称为“household”的商店内大量销售标有“欧派富”字样的油烟机等电器产品,对上述侵权行为,欧派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经查,本尊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同年5月入驻“淘宝网”开始销售电器产品;
境龙公司、酷太公司为产品生产商,其中境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
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
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酷太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机、五金制品。
另,境龙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在第11类商标服务类别申请的“欧派富”商标被驳回,已处于无效状态。
作为电器产品生产商,境龙公司、酷太公司在明知不能在第11类产品使用“欧派富”标识的情况下仍进行使用,存在故意攀附欧派公司“欧派”产品的知名度,从而引人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商品或与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本尊公司、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上述行为属攀附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侵害了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欧派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欧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欧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本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认为本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形式之一,本尊公司、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本尊公司、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不再主张本尊公司、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尊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被诉侵权标识“欧派富”与涉案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仅仅是“欧派”二字存在重叠,而被诉侵权标识除了“欧派”二字之外,还有“富”字以及其他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在外观和造型上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足以区分,不会造成误认,且被诉侵权标识曾是一个注册商标;
三、欧派公司起诉后,我方才知道被诉侵权标识涉嫌侵权,就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为避免更大的纠纷将所有商品下架,没有再销售;
四、欧派公司的诉请中混同了销售者、商标拥有者、生产者的责任,三者不是真正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也应将三者的责任予以区分;
五、欧派公司优势的领域及认定驰名商标是其储物柜及家具的定制,并非涉案的油烟机,事实上,欧派公司油烟机的销售量非常少,并非其主要业务及收入来源,也不是认定驰名和驰名商标的主业产品;
六、欧派公司计算的销量属于明显错误,其将累计评论量2553认定为交易量,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的交易量仅仅为132笔,且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并非真实交易,如法院认定我方侵权,考虑到我方主观恶意不强,且销售量不大,请求酌情判定少量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请。
境龙公司辩称,一、涉案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是两个字,被诉侵权标识“欧派富”是三个字加英文字母组成,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且“欧派富”商标曾经在2015年4月14日注册成功,有效期到2025年4月13日;
二、我方没有生产、监制行为;
三、不同意欧派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
酷太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富”标识的油烟机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本尊公司与我方不存在连带关系,我方没有与本尊公司共同销售的合意行为,应当区分考量。
三、欧派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方是生产型企业,只负责代工,单纯靠制造产品营利,这种经济模式的企业利润很少,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我方没有销售行为,故宣传、销售的行为与我方无关,不能作为我方判赔依据;
欧派公司提供的网页公证中,网页上的其余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生产,不应作为我方的赔偿依据;
欧派公司诉请经济损失20万元不合理,网页公证购买的产品,交易成功132件,单价为598元,总销售额仅为78936元,且其中存在刷单的销售,非法获利较少,欧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差旅费均没有票据,且事件发生在广州市内,所产生的差旅费应酌定考量;
涉案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开始申请,但欧派公司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比如油烟机,仅仅为近年才开始生产,故欧派公司主张“欧派”的知名度仅限于橱柜类产品,橱柜类产品属于商标分类第20类,与11类电器产品类型差异较大,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量;
四、欧派公司称其已是全国家喻户晓,一般消费者就应当对欧派公司的商标具备高于一般商标的识别能力,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足以区别商品来源,不会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
五、我方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我方生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派公司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167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4日,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燕加向该处申请对其通过使用该处电脑及互联网线上购买涉嫌侵权的物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燕加在该处利用该处电脑及网络在淘宝网上的“厨卫电器油烟机燃气灶”店铺(掌柜ID为household)购买油烟机一台,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买及网页截图过程全程予以监督。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所购产品链接名称为“欧派富抽油烟机双电机自动蒸汽清洗侧吸式家用挂壁油烟机特价包邮”,ccc证书编号为2018010716068563,价格为598元,累计评论2553,交易成功132,订单编号为283750178493397955。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16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4日,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燕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的相关商品,并进行拆箱和封箱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6日,快递人员将运单号为VC48561969864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该包裹。
2018年12月7日,黄燕加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封存并贴上该公证处封条后交黄燕加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品封存状态完好。
包装箱上贴有的快递单记载:运单号为VC48561969864,商家订单号为283750178493397955;
包装箱上标有“”标识,并记载“境龙公司监制”“生产商:酷太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安路49号,服务电话:4001398870”的字样。
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油烟机及相应配件一套、使用说明书一本、防伪保修卡、服务卡及防伪合格证各一张。
其中,油烟机烟囱上压制有“”标识;
使用说明书封面标有“”标识,封底除有“”标识外,另有“境龙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8676”字样;
防伪保修卡、服务卡及防伪合格证均有二维码及“400××××8676”字样,当庭扫描二维码,显示“你所购买的产品为本公司生产正品,质量保证,请放心使用”,并无任何厂家信息。
欧派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本尊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境龙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其公司名称和“欧派富”标识是他人冒用的;
酷太公司认为两者不近似,并认为相关证书没有其盖章,其对外包装及内包装上显示的热线号码400××××8676、4001398870号码不知情,确认公证购买网页截图中CCC证书编号属于酷太公司。
欧派公司提交淘宝网交易详情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官方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点击“已购买到的宝贝”,搜索“欧派富”,点击相应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283750178493397955的卖家信息的真实姓名为本尊公司,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VC48561969864。
本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酷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欧派公司提交淘宝网“欧派厨电旗舰店”页面截图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官方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栏处输入“欧派”,进入“欧派厨电旗舰店”,在该旗舰店首页可见正在销售“欧派”油烟机产品。
本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欧派公司销售油烟机的时间较晚,销量较少。
境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酷太公司确认上述证据,认为欧派公司近年才开始销售油烟机,销量较少。
欧派公司提交第13045974号、第30525615号“”商标查询页面打印件,经当庭上网勘验,进入商标局官方网站,点击商标查询,点击商标综合查询,在商标名称栏目处查询“欧派富”,点击第13045974号商标,该商标状态为已失效,点击商标流程,显示该商标于2018年5月28日已进入宣告无效公告排版环节;
点击第30525615号商标,该商标状态为已失效,点击商标流程,显示该商标于2019年6月18日进入商标注册申请等待驳回复审环节。
本尊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可证明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境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称其不知晓“”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酷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称其对境龙公司申请商标的行为不知情。
欧派公司另提交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及第4378575号商标注册证,分别记载:第113752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第43785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厨房设备和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欧派公司拟以此证明其对“”商标进行大力保护。
本尊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境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酷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欧派公司为证明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荣誉以及其为品牌宣传投入大量成本,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记载: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记载: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2008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12中国厨卫百强证书,记载: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5.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记载: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6.2014年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7.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证书;
8.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证书;
9.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注册证号:4378572、7731876,认定商品(服务):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10.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记载:2016年5月12日,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认定欧派公司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11.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记载: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12.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证明于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投放广告;
13.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证明于湖南广播电视台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投放广告;
14.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15.广告代理合同证据,14-15证明于CCTV-新闻频道投放广告;
16.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证明于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投放广告;
17.广告续约合约及发票,证明邀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18.策划协议书,证明邀请演员孙俪担任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19.广告发布合同8份,证明于郑新郑机场、桂林两江机场、九华山机场、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长春西候车室大厅、重庆高铁候车室大厅、天津站、广州南站投放广告。
本尊公司对上述证据1-3、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欧派公司的主业产品为家具(橱柜、衣柜),不确认其余证据。
境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酷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庭审中,欧派公司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经济损失的参考因素为:1.本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2553台,单价为598元,销售总额约为100万元;
2.欧派公司经营规模、市场销量及声誉;
3.涉案商标对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贡献巨大。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800元、样品费598元、律师费、差旅费,提交票据号码为01645015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该发票金额为3600元,对应的公证书号为(2019)粤广南沙第1678-1683号。
本尊公司确认公证费发票,认为公证费用是针对6份公证书的,超出了本案提交证据的范围。
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境龙公司为证明曾注册“”商标,提交第1304597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注册人为境龙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境龙公司称不知晓该商标已被无效的事实。
欧派公司不确认该证据,认为第13045974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本尊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为第13045974号商标曾被颁发商标证,后于2018年5月8日被宣告无效。
酷太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境龙公司不知晓第13045974号商标已被无效,其更不会知晓该商标的信息。
经欧派公司申请,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调取了第13045974号商标无效宣告的材料,包括:1.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2.关于第13045974号“欧派富OUPAI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境龙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
上述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9839号裁定:第13045974号“欧派富OUPAIFU”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发布第13045974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理由为无效宣告全部无效,宣告无效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全部商品/服务。
酷太公司确认上述证据,认为无效宣告已明确涉案第4378572号商标并不驰名。
另查明,本尊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8年03月30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
除以上项目外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境龙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1年06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5年08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机、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涉案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1678号、(2019)粤广南沙第168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当庭勘验结果和本尊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本尊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油烟机产品的包装箱及烟囱上均有境龙公司曾注册、现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被诉侵权油烟机产品的包装箱上有“境龙公司监制”“生产商:酷太公司”的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境龙公司、酷太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境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商标及其公司名称是被他人冒用;
酷太公司主张其属于代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境龙公司、酷太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油烟机包装箱及烟囱等处使用的“”标识,属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境龙公司拥有的第13045974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标识在本案中不以注册商标,而应以普通标识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诉侵权标识“”由“欧派富”文字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组成,拼音“OUPAIFU”在上,“欧派富”文字在下,由于“欧派富”文字的字体明显大于“OUPAIFU”拼音,使得“欧派富”文字居于整个标识的核心位置,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且“OUPAIFU”仅为“欧派富”文字对应的汉语拼音,并不存在特殊含义,显然,被诉侵权标识“”主要是通过“欧派富”文字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与欧派公司涉案“”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欧派富”完整地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标识多了一个“富”字,而“富”字为常见修饰用语,“欧派富”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商标的含义,二者在整体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油烟机产品的包装箱及烟囱上以醒目方式标注“”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标识与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油烟机与欧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用抽油烟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被诉侵权油烟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本尊公司、境龙公司、酷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境龙公司、酷太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境龙公司、酷太公司依法应对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本尊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酷太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酷太公司不予确认;
本尊公司作为电商平台上同类产品的销售商,对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应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本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涉及侵权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核实及审查,故本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对于本尊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尊公司主张已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因欧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境龙公司及酷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欧派公司要求本尊公司与境龙公司、酷太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尊公司应就其涉案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鉴于欧派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本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境龙公司、酷太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欧派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本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本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四、被告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7元,被告佛山市本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广州境龙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