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8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华民,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华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华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倪华民得知柘港乡潼丰集镇卢家村出谱,需要大量的卷烟,便通过电话联系销售伪劣卷烟的人,商谈购买伪劣卷烟事宜。
11月26日,销售伪劣卷烟的人通过手机短信将林涛农商银行账户发给被告人倪华民,要求被告人倪华民将购买伪劣卷烟款汇入该账户,被告人倪华民担心被骗,要求货到付款。
12月1日被告人倪华民收到第一批伪劣卷烟,并通过销售伪劣卷烟的人提供的方瑞银农商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给销售伪劣卷烟的人。
12月12日,被告人倪华民在柘港乡“申通快递”点取伪劣卷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执法人员陆续扣押被告人倪华民伪劣卷烟374条。
2018年12月14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2月20日,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违法卷烟374条,共计7个品牌,价值总计17937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华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华民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华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倪华民销售伪劣产品确认清单等书证,证人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的供述,检查(勘察)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华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倪华民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倪华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鄱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倪华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倪华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倪华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华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卷烟374条,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