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2921号 原告: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6,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华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华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两家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
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多渠道推广“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
“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及“稻花香”标识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预包装大米制品在国内市场流通,其外包装上突出了“稻花香”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大米制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另外,本案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成了被控侵权大米制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枣阳华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证内字第7704、7706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证明目的有三个:第一个证明目的:证明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证明福州米厂是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谷类制品;
谷粉;
玉米粉;
面粉;
米;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西米;
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
生糯粉;
米粉(粉状)(截止)。
第二个证明目的:证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8日出具《闽工商著认[2014]64号关于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及《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在大米商品类别××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个证明目的: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出具的《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证据二、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15510号公证书 证明: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
上述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证据三、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第15509号公证书 证明: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
上述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 证明:公证取证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证据五、山东省莱芜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54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由被告生产、销售,高青百联百货超市销售的大米一袋。
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侵权行为严重。
商标注册信息一栏展示有第5538638号注册商标,企业注册地址也与包装袋上印制的地址相一致。
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大米上使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商品生产者,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证据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第5538638号“贺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
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大米上使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商品生产者,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证据八、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在该网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42068300085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者信息,证明被告是涉案大米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九、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经登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确认条形码6958651500971中的69586515厂商识别代码为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产品信息,证明被告是涉案大米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十、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 证明:www.hbhwly.com的网站主办人为被告,该网站也多处展示有第5538638号“贺华”注册商标。
在被告的网站上产品展示一栏,展示有与涉案侵权产品相近似款式的产品,且从其网站的公司介绍来看,其拥有资产3000万元,固定资产1300万元,有员工60人,其中技术人员10人,拥有日产300吨大米生产线一条,年加工大米32000吨,被告生产、销售能力巨大,销售范围广,生产的侵权产品款式多样,侵权行为严重。
证据十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5000元。
证据十二、(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鲁民终2143号判决书原件一份 证明:稻花香不是通用名词;
(2018)鲁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中粮实际使用稻花香的产品照片,证明稻花香的商标实际使用,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商标许可使用费最低为9万;
以及涉案商标稻花香在山东的司法保护情况,供法院参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米厂于1999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的该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淄博市青城镇驻地的一处经营场所(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联购物中心青城店”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高青百联百货超市,经营者为徐博。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米一袋(商品上展示有“稻花香、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其他物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7004982加盖“高青百联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将所购全部商品合并记载为生活用品)。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大米等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清空、拍照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在场。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24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产品为净重为10kg大米的包装袋一件,在该包装袋的正面中间偏上部分有较大字体的“稻花香”,在“稻花香”字体下方有大写拼音“DAOHUAXIANG”;
正面下方中间标注有“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被告的地址、电话、销售热线。
包装袋背面的图案与正面图案完全一致。
被告枣阳华伟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粮食收购、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封存的大米包装袋的正、背面有较大字体的“稻花香”字样以及大写拼音字母“DAOHUAXIANG”,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且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被控侵权大米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0类大米属相同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枣阳华伟公司作为封存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枣阳华伟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