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84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湘府国际酒店一楼大堂东侧。
经营者:张龙,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19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9年7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5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黄凯成于2019年7月9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10日,公证员罗某1公证助理伍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招牌标有“湘府国际酒店”等字样的建筑物内,黄凯成在该建筑物内左一楼进门左侧的店铺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国窖”等字样的白酒2瓶。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鉴定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的鉴定手段,确认上述所购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此后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助理伍某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文字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纵向“”、横向“”标识。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7年8月9日。
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文具用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原告商标权属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第1719161号“”、横向第7351360号“”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均为“國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59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上取证地址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注册登记信息一致,以上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两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侵权故意、被告成立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纯享烟酒店(经营者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