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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6知民初2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知民初2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经营场所鹰潭市月湖区莲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7P。

经营者:余永建,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以下简称金帆船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帆船童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金帆船童装店未作答辩。

原告斐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14-2918号公证书。

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在中国的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三: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四: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五: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金帆船童装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帆船童装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经几次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商标、“”、“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7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的“儿童村鹰潭四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购买了衣服一件,用手机微信支付59元。

在对上述过程拍照、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销售清单》、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及小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童装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童装胸口处使用了“”图案。

经比对,该童装使用的图案与“”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上饶银行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可以确定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文字组合和结构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金帆船童装店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金帆船童装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鹰潭市月湖区金帆船童装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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