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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刑初416号
案件名称骆某某、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某某;范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雷,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华娣,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未经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公司授权,在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奉新县出租屋通过将废旧“EPSON”打印机洗刷、喷漆、换新配件等方式“翻新制作”假冒“EPSON”打印机或通过将“丰盈”牌打印机商标标识替换为爱普生商标标识的方式“贴牌制作”假冒“EPSON”打印机,后由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通过淘宝网店“诚信办公99”、“浙江宏达办公”向扬州等地销售假冒爱普生品牌打印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1020.97元。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南岗村村口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制作的假冒爱普生针式打印机51台,货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6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6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退出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退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杨某、赵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刷单记录,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证明,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销售记录,租房合同,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缴纳,不足部分用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缴纳,不足部分用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缴纳,不足部分用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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