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1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张强,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正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2019年4月20日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俏俏,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夏邑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石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莉莉,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正阳县人,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余莉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张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冯立华、被告人祝俏俏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余莉莉及其指定辩护人包玉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张强将自己灌装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白酒以14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祝俏俏。
2019年4月20日,祝俏俏联系汪张强购买假冒国窖1573白酒,汪张强用祝俏俏带来的低端白酒灌装了9箱54瓶国窖1573白酒,被告人余莉莉在灌装过程中提供帮助。
被告人余莉莉在灌装过程中清洗酒瓶、瓶盖、装酒时传递工具,祝俏俏将灌装好的白酒用×××面包车从加工点运出时被公安机关查扣。
经鉴定,被扣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59346元。
同时公安机关在汪张强出租屋内查获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的包装盒、包装箱、酒瓶盖、防伪标识、酒瓶等制假材料以及制造假酒的工具。
同日,公安机关在祝俏俏所经营的某商行内查获疑似假酒五粮液、剑南春等高档白酒189瓶。
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余莉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汪张强非法经营数额73746元,被告人祝俏俏、余莉莉非法经营数额59346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莉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余莉莉在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被告人汪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没有意见。
但辩称,被告人汪张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汪张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俏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俏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没有意见。
但辩称,被告人祝俏俏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
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
希望对被告人祝俏俏在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莉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莉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量刑没有意见。
但辩称,被告人余莉莉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
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余莉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祝俏俏联系被告人汪张强购买假酒,汪张强将自己灌装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白酒以14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祝俏俏。
2019年4月20日祝俏俏联系汪张强购买假冒国窖1573白酒,汪张强让祝俏俏把用以灌装的白酒带来,祝俏俏将54瓶低端白酒灌到四个塑料桶里运到汪张强位于永宁县的加工点,汪张强灌装了9箱54瓶国窖1573白酒,被告人余莉莉在灌装过程中传递包装工具,祝俏俏将灌装好的白酒用×××号面包车从加工点运出时被公安机关查扣,在汪张强出租屋内查获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的包装盒、包装箱、酒瓶盖、防伪标识、酒瓶等制假材料以及制造假酒的工具。
同日,在祝俏俏所经营的某商行内查获疑似假酒五粮液、剑南春等高档白酒189瓶。
经鉴定,被扣9箱54瓶国窖1573的白酒(价值59346元)以及在某商行查获的189瓶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汪张强涉嫌销售伪劣白酒,2019年1月7日受理该案,同日经银川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西夏区公安局管辖该案;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张强,余莉莉、祝俏俏于2019年4月20日在永宁县被抓获归案;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扣疑似假酒清单,证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对祝俏俏、陈某持有的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疑似高档假白酒189瓶,予以扣押;
对祝俏俏持有的四个塑料白瓶子,依法扣押。
从×××号车上查获的疑似泸州老窖1573假酒9箱54瓶,汪张强出租屋内查获制假工具及材料,对汪张强造假地点的包装箱、酒瓶盖、假冒商标、包装盒、防伪标、锦钉、回收酒瓶等制假材料及制假工具,依法扣押。
对汪张强,余莉莉、祝俏俏持有的手机,依法扣押。
对汪张强使用的×××号汽车和祝俏俏使用的×××号汽车,依法扣押;
四、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某商行的注册登记情况;
六、快递包装照片及快递内物品照片,证实该快递包裹的收货人刘某,手机号188开头,尾号7654,包裹内的物品为包装盒用铆钉;
七、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汪张强与祝悄俏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八、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国窖、剑南春、五粮液商标系注册商标;
九、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祝俏俏向汪张强支付转账6笔,合计金额14400元;
十、被告人汪张强的供述,证实汪张强给祝俏俏灌过2次酒,第一次灌了七八箱剑南春、4件五粮液;
第二次给祝俏俏灌了九箱国窖1573,每箱450元钱,钱还没给。
第二次灌装的酒是祝俏俏带来的,余莉莉帮忙清洗瓶子,知道自己帮人灌酒,假酒的包装有些从网上购买,使用的手机号188XXXXXXXX,名字有“刘某”“别靠近我”;
十一、被告人余莉莉的供述,证实余莉莉是2019年4月份来银川的,其知道汪张强卖假酒,余莉莉帮忙把酒瓶的标签洗掉、清洗酒瓶、瓶盖、装酒时递工具等;
十二、被告人祝俏俏的供述,证实祝俏俏一共从汪张强处购买了二次假酒,第一次买假酒,买的五粮液、剑南春等;
第二次买了九箱国窖酒,约定每箱400元钱,共3600元钱,但没有付钱,九箱国窖酒是祝俏俏将低端白酒提供给汪张强,汪张强灌装贴标包装好后卖给祝俏俏;
十三、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汪张强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的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该公司52度国窖1573酒2019年4月零售价1099元;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在祝福商行内查获的剑南春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在祝福商行内查获的五粮液酒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54瓶国窖1573白酒,每瓶1099元,共计59346元;
十四、三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经汪张强辨认,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购买假酒的人祝俏俏;
经余莉莉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汪张强购买假酒的人;
经祝俏俏辨认,6号照片就是汪张强的妻子,8号照片就是汪张强;
十五、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余莉莉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十六、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余莉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非法经营数额73746元,被告人余莉莉非法经营数额59346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俏俏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9346元,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祝俏俏在2018年12月25日实施的犯罪过程中,向汪张强提供了制假材料,又购买销售,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将其支付的14400元也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即被告人祝俏俏的非法经营数额也应当认定为73746元。
被告人余莉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余莉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张强、祝俏俏、余莉莉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主刑部分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祝俏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余莉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汪张强违法所得1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随案移送的×××号铃木汽车一辆、×××号森雅汽车一辆、压盖机一个、塑料桶四个、苹果手机一部(iPhone6Plus)、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iPhone6SPlus),发还被告人余莉莉。
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国窖1573酒56瓶、假冒舍得酒13瓶、假冒天之蓝酒12瓶、假冒海之蓝酒18瓶、假冒梦之蓝酒2瓶,假冒茅台酒33瓶、假冒五粮液酒26瓶、假冒汾酒18瓶、假冒老白汾酒12瓶、假冒五粮春酒29瓶、假冒剑南春酒10瓶、假冒水井坊酒12瓶、假冒舍之道酒2瓶、塑料白瓶子4个、顺丰快递1件、假冒剑南春酒盒12个、假冒剑南春瓶盖12个、假冒剑南春外箱3个、假冒剑南春商标30个、假冒剑南春纹理标47个、假冒五粮春外箱16个、假冒五粮春瓶盖260个、假冒五粮春防伪标60个、假冒五粮春铆钉150个、假冒五粮液外盒61个、假冒五粮液商标30个、假冒五粮液瓶盖124个、假冒外箱16个、假冒五粮液防伪标129个、假冒国窖1573酒瓶28个、假冒国窖1573包装盒6套、假冒国窖1573瓶盖20个、假冒舍得酒瓶20个、五粮液旧酒瓶61个、假冒茅台酒商标30个、假冒茅台酒瓶盖124个、假冒茅台酒外箱16个、茅台酒旧酒瓶129个、压盖机一个、电热封口机4个、白色塑料桶7个、茅台年份酒旧包装盒6套、其他旧酒瓶2000个、假冒茅台酒包装盒500个、假冒茅台酒包装箱200个、假冒茅台酒礼盒4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 忠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