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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昌县乐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33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昌县乐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县乐家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33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乐家家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顺昌县。

经营者:赵根法,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顺昌县乐家家超市(以下简称乐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乐家家超市的经营者赵根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家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乐家家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在1974年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所有的“中粮”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之后,中粮公司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

经过四十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长城葡萄酒已成为“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乐家家超市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乐家家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乐家家超市辩称,涉案商品进货时间是2016年,中粮公司至2018年才进行调查取证,乐家家超市不知道进货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中粮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且明显过高,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乐家家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0月3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池晟铭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1月16日来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乐家家超市”,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通过支付宝付款38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收执。

2018年12月26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379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瓶葡萄酒。

葡萄酒正背面各附有商品标签,正面标签载明“中粮长城”“GRAPEMI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酒精度、净含量等内容,以及背景有类似群峰长城的图形,背面标签上载明“GRAPEMI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以及原料、净含量、酒精度等信息。

瓶身正面背景图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乐家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经营者为赵根法,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家家超市未经中粮公司许可,销售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所附背景图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销售的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并经中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葡萄酒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乐家家超市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粮公司诉请乐家家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乐家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乐家家超市赔偿中粮公司7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中粮公司超出7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昌县乐家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顺昌县乐家家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7元,由被告顺昌县乐家家超市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舟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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