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61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星诺通讯器材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5组130栋04号。
经营者:杨唱,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图县星诺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以已与被告昌图县星诺通讯器材商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