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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287号
案件名称张志军、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军;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吕吉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吕吉旭,男,1963男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原审被告吕吉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斐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错误的。

知名度指一个组织被公众知晓、了解的程度。

斐乐公司是2016年6月10日取得满景有限公司的授权。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年报可以看出,从2016年起斐乐公司才在中国地区进行品牌宣传,是新商标,其知名度远远低于阿迪达斯、耐克等体育品牌。

斐乐公司并没相关的证据证明“FILA”商标在中国的被公众知晓、了解的程度。

不能宣传、推广费用的多少就认定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

案涉的侵权产品质量合格、尚未流入市场,且已被扣押机关销毁,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上诉人仅在2018年5月间生产一批拖鞋,时间较短,且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缴纳罚金,受到了惩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斐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如下: 一、FILA(斐乐)是世界前十位的运动品牌,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创立,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2009年8月,答辩人取得斐乐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后,投入大量的财力、精力运营该品牌。

2015年至2017年答辩人“FILA”品牌广告宣传支出达1.4亿余元;

2017年答辩人在“FILA”品牌上支出商标使用费达1758万元,品牌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23.448亿元;

2017年,“FILA”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及新加坡专卖店已达到1086家,可见一审判决认定“ ”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仅系依据“ ”注册商标的推广投入费用,还结合了“ ”注册商标的市场宣传力度、使用率及迅速发展的客观事实。

二、2018年5月份以来,被答辩人以牟利为目的,将假冒“ ”注册商标的拖鞋鞋面、鞋底交付给吕吉旭并委托其组织工人进行加工。

2018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吕吉旭并扣押到假冒“ ”注册商标的拖鞋成品205箱共计7380双及带有假冒“ ”注册商标的鞋面半成品149件,上述7380双侵权拖鞋成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05154元。

被答辩人与吕吉旭对该侵权事实的成立均无异议。

被答辩人生产、加工的侵权产品数量之巨、涉案金额之大,性质上十分恶劣,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令人误以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生产、加工的授权关系,且其成熟的产业线、可观的销售利润和高效的生产量,足以使人对已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数目、获利金额产生合理怀疑。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吕吉旭的侵权行为判处罚金95万元,不仅反映了其侵权行为在主客观上的恶劣程度,而且也体现了该侵权行为对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严重程度。

三、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法律依据充分,合情合理。

本案由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被答辩人的前后获利金额难以确定,但被答辩人生产、加工的侵权产品数量之巨、涉案金额之大,显然有别于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三百万以下的范围内酌情作出判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答辩人为消除被答辩人商标侵权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打假人员、律师进行相应的维权活动,已支出了一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结合了该因素显然具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吉旭没有提交二审意见。

斐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第880133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运动鞋……”。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期拥有的“ ”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志军、吕吉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军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将一批来源不明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拖鞋鞋面、鞋底交付给被告人吕吉旭,并委托被告人吕吉旭组织许轲治、杨巅娜、白文兵等工人在其位于晋江市无名鞋厂内对上述侵权拖鞋进行合成加工。

2018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吉旭,并扣押到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拖鞋成品205箱共计7380双及带有“FILA”注册商标的鞋面半成品149件,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7380双侵权拖鞋成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05154元。

经鉴定,上述侵权拖鞋所检项目均合格。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志军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2018年10月11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吉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拖鞋成品7380双及鞋面半成品149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张志军、吕吉旭确认上述案件中其生产的产品带有“ ”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对侵害“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张志军、吕吉旭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张志军、吕吉旭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带有“ ”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志军、吕吉旭侵权所受损失或张志军、吕吉旭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志军、吕吉旭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由于张志军、吕吉旭的侵权行为已被查处并予制止,且其行为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侵权产品等也已被没收、销毁,产品并未流入市场,不会对涉案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斐乐公司主张张志军、吕吉旭登报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志军、吕吉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张志军、吕吉旭闯负担5800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张志军等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生产的拖鞋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志军等人是因为大量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严重违法行为,构成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国家层面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无法替代权利人因侵权行为的损失,因此,权利人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斐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宣传、推广费用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及顶级国际知名体育品牌,而否认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张志军等人大量生产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本身也证明了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因此张志军有关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中,张志军等人并未提供相关账册或者其他资料证明其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其有关仅生产一批被诉侵权产品,且被扣押、销毁,未给斐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张志军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志军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0元侵权赔偿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张志军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商标权人如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就必须提供其商标商誉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证据。

本案中,因斐乐公司没有提供其涉案商标商誉因张志军等人的侵权行为受损的证据,故其有关要求张志军等人登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仅以被查扣的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不会对涉案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斐乐公司该项诉请不妥。

综上,张志军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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