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城峰镇豪安居建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439号。
经营者:程顺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县城峰镇豪安居建材店(以下简称豪安居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安居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肇庆浩宏公司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肇庆浩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认定豪安居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的证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6号公证书,其内容不应予以采纳。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取证,在不存在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情况等情况下,却在2016年11月29日才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6号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却长达一年,存在明显的违法。
一审法院却认为这只是程序事项,不影响公证事实而予以采纳。
此处的程序违法已经构成实质的违法,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该公证书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
而且本案公证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并无豪安居建材店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具体情况,亦无拍摄店员出售该产品的照片,因此无法证实豪安居建材店存在侵权行为。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假设豪安居建材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肇庆浩宏公司失去了胜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说明肇庆浩宏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侵权事实和侵权人。
而本案是2019年4月10日才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肇庆浩宏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起诉材料并未送达豪安居建材店就已撤回起诉,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
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相对人。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
这时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
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案中,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豪安居建材店,肇庆浩宏公司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理解有误,法律适用错误。
肇庆浩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理由如下: 一、本案公证书公证事项真实客观,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书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公证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不仅没有规定超出期限后作出的公证书无效,相反,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由于涉案公证数量众多,公证机构势必耗费大量时间,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在15日内出具所有公证书不仅客观上不可能,而且片面追求时间也不利于公证质量、不利于规范公证活动,应当给予公证机构适当的延长期。
2.公证书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以出证时间间隔的长短作为判定公证书效力的唯一标准。
本案公证的事实除有公证书的描述性记载外,还有公证员取证过程中全程工作记录、现场取证并封存的侵权商品以及商户出具的购买凭证,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期限进行限定,该期限与公证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有超出期限的情形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本案所依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仅存在超过期限出具的情形,未出现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法公证程序的情形。
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本案侵权玻璃胶商品的全过程,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玻璃胶商品、收款收据、名片均密封封存,公证事实真实客观,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二、豪安居建材店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肇庆浩宏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豪安居建材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单据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豪安居建材店所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豪安居建材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豪安居建材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并没有对所售涉案玻璃胶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故本案诉讼时效自肇庆浩宏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便已中断,是否送达豪安居建材店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安居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豪安居建材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安居建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永泰县,入口标有“豪安居建材”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销售清单》、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签并邮寄至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6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销售清单一张及“豪安居建材”的名片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 ”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肇庆浩宏公司曾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以豪安居建材店为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豪安居建材店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瓷砖、水性涂料、五金水暖等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豪安居建材店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豪安居建材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肇庆浩宏公司要求豪安居建材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当事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豪安居建材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豪安居建材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肇庆浩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肇庆浩宏公司曾于2018年11月5日以豪安居建材店为被告就该商标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后重新计算。
肇庆浩宏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豪安居建材店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永泰县城峰镇豪安居建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永泰县城峰镇豪安居建材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永泰县城峰镇豪安居建材店负担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就是说任何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无需再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反而应对相关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相关公证事实。
本案中,经涉案(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56号公证书证明的,在豪安居建材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
豪安居建材店要推翻该公证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诉讼中豪安居建材店除对该公证事实提出一般性质疑外,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证据,故豪安居建材店有关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豪安居建材店有关涉案公证程序方面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肇庆浩宏公司以豪安居建材店为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肇庆浩宏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所以豪安居建材店关于肇庆浩宏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安居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泰县城峰镇豪安居建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