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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松阳县碧阳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1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松阳县碧阳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松阳县碧阳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初14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碧阳茶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过境公路上三都公路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4MA2G0K7W6L。

经营者:叶优军。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松阳县碧阳茶厂(以下简称碧阳茶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阳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碧阳茶厂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碧阳茶业”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较大的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的销售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碧阳茶厂未作答辩。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拟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拟证明基于维护、提升“西湖龙井”品牌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申请程序和使用条件等。

4.(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4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4月25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7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邮政快递,运单编号:9895281612613。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拆包之前有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拆包后又拍照,并对所取得货品交公证处封装并再次拍照。

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根据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1袋,该茶叶铁罐包装上标示有“西湖龙井”等文字。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在被告碧阳茶厂在标题链接信息及产品展示中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上述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与案涉商标相同。

被告碧阳茶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茶叶)初级加工、销售、零售、散装食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碧阳茶厂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碧阳茶厂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及产品展示信息中显示有“西湖龙井”文字,易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茶叶来源所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碧阳茶厂所使用的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碧阳茶厂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碧阳茶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碧阳茶厂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文字,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碧阳茶厂作为茶叶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碧阳茶厂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碧阳茶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被告碧阳茶厂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要求碧阳茶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西湖龙井协会、碧阳茶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碧阳茶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松阳县碧阳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元,被告松阳县碧阳茶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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